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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718号

路来利与牛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路来利,牛仁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路来利,男,1965年出生。被告牛仁成,男,1953年出生。

原告路来利与被告牛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来利、被告牛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来利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625元的农资,但是当时没有给钱,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25元。

被告牛仁成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9袋“红三角”牌复合肥,6袋“宏福”牌复合肥。结果6袋“宏福”牌复合肥种了6亩麦,麦苗始终不长、发黄。原告销售的肥料有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肥料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7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9袋“红三角”牌复合肥,6袋“宏福”牌复合肥,每袋175元,计款2625元。被告承认欠条上的姓名是自己签的,但是认为上半部分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当时说的价格是每袋16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三角”牌复合肥9袋,“宏福”牌复合肥6袋,每袋175元,计款262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被告称上述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付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复合肥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肥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销售的“宏福”牌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仁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路来利肥料款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