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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89号

杨广甫与郝澜涛、郝玉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广甫,郝澜涛,郝玉龙,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杨广甫。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澜涛。被告郝玉龙。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郝澜涛。

原告杨广甫诉被告郝澜涛、郝玉龙、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澜涛、郝玉龙、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郝澜涛、郝玉龙系父子关系。2011年元月15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一年之内归还,期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超过一年未归还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同时,由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当日,原告委托他人向第一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整,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三被告出具担保。之后,第一、二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借款期间的利息仍按月息2%支付,到期不能还款,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2011年2月2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了第一被告10万元整,同时又委托他人向第二被告账户汇款15万元整。当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整;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8万元整;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万元;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1年1月15日第一被告郝澜涛出具的借条及当日第三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下方出具的担保书一份;

二、201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赵立新向郝澜涛汇款50万元的转账汇款单一份;以上证据一、二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2011年2月24日第一被告郝澜涛出具的借条一份;

四、2011年2月24日原告委托王雪琪向第二被告郝玉龙汇款15万元的汇款回单一份;以上证据三、四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郝澜涛、郝玉龙、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澜涛与被告郝玉龙系父子关系。被告郝澜涛系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5日,被告郝澜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同日,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出具担保声明:“以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由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担保。”2011年2月14日,被告郝澜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250000元)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其中汇款壹拾伍万元正)。”同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郝玉龙汇款15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郝澜涛、郝玉龙。201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郝澜涛汇款50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提起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郝澜涛口头承诺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对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还称上述两笔借款都是被告郝澜涛、郝玉龙父子一块儿向原告借的,是以被告郝澜涛的名义打的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借款人问题。原告以两张借条为据,主张被告郝澜涛、郝玉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关于2011年1月15日的借条,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条中仅显示有借款人被告郝澜涛,原告称被告郝玉龙系共同借款人,借款是以被告郝澜涛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称被告郝玉龙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2月14日的借条,该借条中亦仅显示有借款人被告郝澜涛,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汇款回单中显示该笔借款中的15万元系汇入被告郝玉龙的银行账户,原告在审理中还称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且由被告郝玉龙亲点,但原告举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郝玉龙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郝玉龙系该笔借款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郝澜涛借原告款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澜涛借原告款经原告主张不予归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郝澜涛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在2011年1月15日的借条中,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另,该2011年1月15日的借条中明确显示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对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中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应就借款本金中50万元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广甫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就借款50万元向原告杨广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州市丰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澜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广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被告郝澜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郝澜涛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审 判 员  张智贤

代理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