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468号原告万春,男,生于1969年4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被告熊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君宅路。
原告万春与被告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春诉称,被告熊军于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12月10日两次找我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由于被告一直未还,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起和2013年1月起的资金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万春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5日熊军出具的借条,金额10万元。2、2012年12月10日熊军出具的借条,金额10万元。被告熊军一直未予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军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万春分别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还款。2012年3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熊军已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12年12月10日1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一个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熊军所有的渝FT28**号车和渝F2C2**号车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熊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万春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由于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万春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另10万元从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熊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牟登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