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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18号

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成,苗某,杜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希成,又名王海新,农民。1989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拐卖人口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8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邯郸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9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苗某,又名苗院,农民。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增,又名杜伟、杜伟增,农民。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刘希成、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增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希成、苗某、杜增及其辩护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希成、苗某预谋后携带铰钳到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纸厂将赵彬的一辆助力三轮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当天凌晨,二人将偷来的两辆三轮车开到磁县西侯召村杜增家,杜增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该两辆三轮车。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638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490元。2012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希成、苗某、杜增经商量后,由刘希成、苗某携带铰钳到磁县文教局后幸福路19号张子荣家,二人将李喜军的一辆绿色“金枪”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当日凌晨二人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在杜增家重新喷漆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杜增。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166元。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希成、苗某、杜增经商量后,由刘希成、苗某携带铰钳到磁县鼓楼南大街40号院齐发军家,二人将齐发军的一辆绿色三轮车偷走,当日凌晨,二人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杜增。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76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希成、苗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杜增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希成属累犯,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希成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希成、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辩护人王春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苗某盗窃的数额应属于数额铰大,不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苗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同时被告人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杜增,其行为属立功,建议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增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称其图便宜收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的电动车,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巡逻至磁县朝阳路老二大排档饭店附近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遂对该两人进行盘查,其中一名男子(刘希成)拒绝配合,并殴打盘查的公安人员,后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将二人带到大队进行盘查,二人供述其分别为刘希成和苗某,二人并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实:2012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希成、苗某预谋后携带铰钳到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纸厂将赵彬的一辆助力三轮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638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490元。2012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希成、苗某商量后携带铰钳到磁县文教局后幸福路19号张子荣家,将李喜军的一辆绿色“金枪”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166元。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希成、苗某携带铰钳到磁县鼓楼南大街40号院齐发军家,将齐发军的一辆绿色三轮车偷走,当日凌晨,二人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增,被告人杜增明知该三轮车来路不明为图便宜而予以收购。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76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下午,在被告人刘希成、苗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杜增家中将被告人杜增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喜军陈述,2012年6月25日15时许,我把一辆金枪牌电动三轮车(2011年7月份购买,市价5350元)停在文教局后面幸福路磨里熏鸡东侧胡同里,然后就回家了。凌晨2时左右,我老亲戚给我打电话说他听见外面有声音,出去后电动三轮车就不见了。我到门市上看了下监控,在凌晨2时左右被两个人偷走的,我就报警了。被害人齐发军陈述,我的电动三轮车在2012年7月4日早上4时许鼓楼南大街40号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2010年定做的,没有牌子,车身为绿色,三组电瓶,车长为2米6左右,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处有雨篷,后斗上有自己做的一顶红色彩钢板的雨篷,定做时价是3500元钱,现价值2000元钱。今天4点左右我起来后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证人王玉英(杜增母亲)证明,我不认识刘希成(王海新)、苗某两个人,也不知道我儿子杜增是否认识,今年二三月份没有人往我家送过两辆三轮车,也没有卖过啤酒瓶。证人罗志艳(燕)(杜增妻子)证明,我不认识刘希成(王海新)、苗某两个人,我丈夫杜增在今年五月份左右没有和别人拜过把兄弟,也没有让我出去买过香。被告人苗某、刘希成对被告人杜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增对被告人刘希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希成、苗某对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刘希成、苗某对被告人杜增家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刘希成、苗某对作案工具、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辨认照片。被告人杜增对收买电动三轮车的辨认照片。被告人苗某的手机中显示从152××××2781(被告人杜增的手机号)的手机上发来的短信内容为“不要能油的车了、不好卖”,时间为2012年6月9日20时29分。被告人刘希成(电话为152××××1248)通话单和被告人杜增(电话为152××××2781)的通话单显示,两个电话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曾多次通话。作案工具铰钳的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杜增家提取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白色赛车的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李喜军购车收据一张及证明载明所买电动车5350元。齐发军购车收据一张载明所买电动车4000元。杜增到案证明载明,2012年7月6日下午,在被告人刘希成、苗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杜增家中将被告人杜增抓获。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魏瑞军、张海银证明,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巡逻至磁县朝阳路老二大排档饭店附近,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遂对该两人进行盘查,其中一名男子(刘希成)拒绝配合,并殴打盘查的公安人员,我们接到警情后迅速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回大队。经进一步盘查得知,两名男子分别叫刘希成、苗某,二人供述了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希成、苗某、杜增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被告人刘希成前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三份及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释放证明。21、被告人刘希成(曾用名王海新)第一次供述(2012年7月6日9时),前十天前左右的一天,我和苗某两个人去新市场那儿看病,苗某带着我路过时我看见有辆绿色的、六七成新的电动三轮车,我们两个人回到固城租住的地方,我给苗某说,我们两个人没钱花了,新市场那儿有个电动三轮车我们去偷了吧。苗某说他也看见了,后来他到外面用35元钱买了把蓝色手柄、长四五十公分左右的铰钳。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我们两个人从固城步行走到新市场那儿,苗某拿着铰钳将锁着蓝铁皮门的黄色锁子铰开。我先走进院里看了看,看见楼上有灯光,往里走了走,里面都是烧鸡味,我又回到门口,对苗某说电动三轮车用雨布盖着不好弄,然后苗某又进到院里,我也跟着进去,发现墙上有红灯,一看是个监控摄像头,我就蹲到墙根,苗某把雨布掀开,电动三轮车没有锁大锁,苗某让我推着电动三轮车到门口,他准备用钥匙对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时看见电动车钥匙在车把上拴着,然后我们打开电源锁,苗某打开门,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就走了。我们偷了电动车后,走到了固城路口,苗某就回租房的地方了,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了湾漳营村口,我给河南的一个叫老闫的人打电话,让他来弄电动车并给他说最少1000元钱。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老闫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人给了我1000元钱,骑着电动三轮车走了。我不知道老闫叫啥大名,50岁左右,河南人,具体什么地方的不知道,我在磁县汽车站拉面馆干活时,老闫去那吃饭认识的,他有时帮人说媒,我看好电动三轮车要偷的时候给他打过电话,他知道电动三轮车是我偷的。那天我穿着黑色上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脚上穿着黑色的布鞋,苗某上身穿着夹克,下身穿黑色的牛仔裤。7月5日晚上8点多,苗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去外边偷东西,我就同意了。我从我租住的地方到苗某租住的地方(固城村)后,大概晚上9点,我到那后就睡了,凌晨1点30分左右苗某把我叫醒了。苗某拿着铰钳,我们两个人步行往新市场走,到新市场后,苗某说那有辆新电动三轮车,我说别弄了有狗。我们就继续往前走,快到朝阳路口时,有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我和苗某,我没有身份证,公安人员说要将我带到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我害怕,就原路往回跑,跑到一个十字路口又往南跑,藏到一个小巷内,我被公安人员发现了。我拿起一块砖砸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躲开了,我就往南跑,跑到一个饭摊那我又拿起一个塑料凳子追着公安人员打,然后把塑料凳子扔向公安人员赶紧往西跑,后公安人员追上将我抓住带到了公安机关。被告人刘希成(曾用名王海新)第二次供述(2012年7月6日15时),我第一次没有说实话,现在把事情交代清楚。我和苗某在磁县偷的电动三轮车不是卖给河南的老闫了,是卖给磁县磁州镇西侯召村的杜伟增了。那天我和苗某偷了电动三轮车后,来到杜伟增家,将电动三轮车放到他家。杜伟增说电动三轮车有点旧,让我们第二天来的时候买点漆重新喷一下,然后我和苗某就回固城租住的地方睡觉了。第二天七点半左右,我和苗某在监上街买了十瓶绿色的漆,拿着到了杜伟增家,杜伟增和苗某两个人就用漆将电动三轮车重新喷了一遍,然后就卖给了杜伟增,他给了我们七百元钱,我们两人就走了。我们把钱平分现在已经挥霍完了。杜伟增还有个名字叫杜增,男,38岁左右,家是磁州镇西侯召村的,他家里是开旅店的,一个月前我和杜伟增、苗某三个人拜的朋友。杜伟增以前给我和苗某说过,让我俩偷一辆五块电瓶的电动三轮车。我和苗某是一年前认识的,我在汽车站拉面馆干活,苗某在青泽园工地上上班时认识的。我和杜伟增是半年前认识的,我先认识的是他的父母,后来才认识的杜伟增。第一次讯问我时,我不敢说卖给杜伟增了,所以说了个谎话。被告人刘希成(曾用名王海新)第三次供述(2012年7月6日16时),我和苗某在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村村南的一个烟酒门市偷过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汽油三轮车。一个月前,杜伟增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矿区偷个五块电瓶的电动三轮车,我当时给他说不好偷,他又给我说有人要买,让我想办法,后来的一天下午,我和苗某就拿着事先买好的铰钳坐车去了峰峰矿区,转着走到了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村,苗某说有个烟酒门市南边附近有一个大门里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汽油三轮车。我们等到凌晨1点多,苗某从铁门上爬着翻到了院内,然后用铰钳将锁铁门的锁子铰开,我在外面看人。我又进到院内帮苗某将电动三轮车推出来,把电动三轮车的前胎放到了汽油三轮车的后兜上,苗某开着汽油三轮车带着我就到了磁县西侯召村杜伟增家,我们把电动三轮车和汽油三轮车放到了杜伟增家,杜伟增先给我们1000元钱,第二天上午杜伟增又给了我们1000元钱。我们把钱都花了。被告人刘希成(曾用名王海新)第四次供述(2012年7月6日22时),我和苗某还偷过一辆绿色带篷子、车斗加长的小型三块电瓶的电动三轮车和一辆发蓝的山地型赛车。前几天晚上,我和苗某在磁县鼓楼南大街海波烧麦南面路西的一户铁门里面偷的。赛车是我和苗某两三个月前一天凌晨三点多在峰峰矿区小铁道东侧往南一百多米路西一个小区的楼门口偷的。三轮车和赛车都卖给西侯召村的老胖(杜增)了。三轮车是当天偷了后就放到老胖家了,第二天早上给了七百元钱。赛车是偷了后苗某骑了十几天后卖给老胖的,当场给了三百五十元钱。三轮车钱我俩平分了,钱我花了。赛车钱苗某自己要了,没给我。被告人刘希成(曾用名王海新)第五次至第十次供述,我和苗某在峰峰偷了两辆三轮车,在磁县偷了两辆三轮车,还有一辆赛车,都卖给磁县西侯召村的杜增了。峰峰那两辆杜增给了我们2000元钱,是我们从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村一个烟酒门市仓库里偷来的。在磁县偷的两辆三轮车杜增分别给了我们700元钱,一辆是从磁县实验小学北边路西一户偷的,另一辆是从磁县鼓楼南大街海波烧麦饭店南边路西一户偷的。赛车是我和苗某从峰峰偷回来的卖给了杜增,杜增给了苗某350元,这钱我没要。22、被告人苗某第一次供述(2012年7月6日10时),大约八个月前我和王海新(现用名刘希成)因为我们两个人都缺钱花,所以就商量着弄点钱,王海新提出偷三轮车卖钱,我同意了。上个月王海新在磁县实验学校北面的路上往西走大约100来米的一户找好一辆电动三轮车。大约十来天前的一个晚上,王海新在我家住着,大概凌晨一点多我们带着提前准备好的大铰钳步行来到踩好点的实验学校附近的那户。当时放三轮的胡同口安有一个蓝色的铁皮门,并且门上还上着一把锁。我就用铰钳将大锁剪开,王海新自己先进去后又出来了,他说里面有摄像头,我说没事,进去弄吧。于是我们进到放车的地方,我手摸到电源钥匙还在车上,将车上蒙的塑料布掀开,王海新骑着车带着我出了胡同,到了磁临路和中华路交叉口停下来。凌晨三点来钟,我们在三轮车上睡了两三个小时后起来抽了根烟,我让王海新在那等着,自己来到磁县固城路口吃了点早点后就找买主。我看到107国道汽车站南侧有一个收废品的,就问他有个旧三轮要不要,于是我坐着这个收废品的三轮车来到我们停车的地方,人家看了看我们偷的那辆三轮车问我们多少钱,我们说一千五,人家嫌贵,最后一千块成交了。那天我上身穿一件比巧克力色浅点的长袖褂子,下身是现在穿的这条黑色裤子,鞋也是我现在穿的这双灰色带蓝边的旅游鞋。2012年6月25日监控里面实施盗窃三轮车的人是我,录像里面另外一个人是王海新。被告人苗某第二次供述(2012年7月6日14时),第一次讯问时我隐瞒了一些问题,现在想主动把事情完全交代清。这个案子里面还涉及到一个磁县西侯召村的人,他叫杜增(杜伟增),我们和杜增提前商量好,我和王海新负责偷,然后给了杜增(别名老胖),老胖给我们钱,他卖多少是他的事和我们没关系。我们在实验小学附近偷了电动三轮车后不是我第一次交代的开到了中华路和磁临路交叉口卖给了收废品的人,那是我自己编造的。而是出来直接开到西侯召村老胖家,把偷来的电动三轮车放在老胖家。我和王海新骑着老胖的电动车回到了固城村我租住的房子那开始睡觉,一直睡到上午七八点钟的时候,我们来到监上街老姚油漆门市买了一箱(12罐)绿漆,再次来到老胖家,我将偷来的那辆电动三轮车的颜色由原来的金属漆改为了普通漆,因为怕被人家认出来。改完车的颜色后已经是上午十点多钟了,老胖给了我们700块钱,我们就走了。我和王海新把钱平分了。被告人苗某第三次供述(2012年7月6日16时),我想主动交代一下我和王海新在峰峰矿区盗窃的事。那是一个多月前,我和王海新在峰峰矿区东沟村一个卖烟酒的仓库里面偷走两辆三轮车。一辆是燃汽油的,另一辆是电动的。燃汽油的那个我记得是“中国安枪”牌子的汽油助力车,大约有七八成新,绿色的金属漆。电动那辆好像是“中国X枪”牌子的,也是七八成新,绿色的金属漆。我们把偷来的两辆三轮车都卖给老胖(杜伟增)了,老胖给了我们2000元,我和王海新平分了。被告人苗某第四次供述(2012年7月6日21时),刚才公安人员让我看的那辆赛车和那辆电瓶三轮车也是我和王海新偷的。赛车是三四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海新从峰峰矿区小铁道附近的一个小区大铁门口偷的,那辆电瓶三轮车是前四五天晚上我和王海新在磁县乐善酒店路口往南几十米处路西的一个铁门院子里偷的,都卖给老胖了。赛车卖了300块钱,我自己得了没有给王海新钱。这个电三轮车好像老胖给了王海新7**块钱,王海新分给我300块钱。被告人苗某第五次至第十一次供述,我和刘希成(曾用名王海新)一起盗窃了四辆三轮车和一辆蓝白色的赛车,都卖给磁县西侯召村的老增(杜增)赛车卖了三百多元钱,前两辆三轮车卖了2000元整,后两辆三轮车分别卖了700元。卖车的钱我和刘希成平分了,平时都挥霍了。23、被告人杜增第一次供述(2012年7月7日1时),四五天前的上午七八点钟,我在我家门口的汽路上走路,一个四十多岁、挺瘦、秃顶的男子骑着电动三轮车,正好遇见我,对我说要电动三轮车吗,我说多少钱,那名男子说几百元,然后我花了700元钱从他手里买了那辆电动三轮车。那辆电动三轮车是绿色的,上面还有个彩钢瓦篷子,随后他们卖给我的时候就锯了,后来我把篷子卖给收废品的了,卖了四五元钱。我家那辆赛车是和电动三轮车一起从那名男子手里买的,那名男子把电动三轮车卖给我后说车上的赛车也要卖给我,我说不要,但那名男子说就扔你这吧,我也没有拒绝,把电动三轮车和赛车弄回家了。十几天前我路上遇见卖给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他说要找房子,让我帮他找找,就这样认识的。被告人杜增第二次和第三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杜增第四次供述(2012年8月10日11时),我不认识刘希成,知道王海新,也不认识苗某。我手机里小苗的手机号是王海新给我存的,他说让我给他找房子,如果找不到他就联系小苗,因为他和小苗经常在一起。王海新自己往我手机里存的他的手机号,名字我不知道是啥。我没有和王海新、苗某联系过,也没有发过短信。王海新用我的手机发过几次短信,具体几次我也不知道。被告人杜增第五次供述(2012年7月7日1时)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成、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希成、苗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属自首、立功,要求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希成前犯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有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增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杜增自始至终供述其仅收购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其家中也仅提取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对于其他三轮车的下落未查明,该案虽有被告人刘希成、苗某的供述以及相互之间的通信情况,但证实被告人杜增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杜增购买了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刘希成、苗某也供认将该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杜增,虽然双方关于购买的细节供述不一,但毕竟被告人杜增购买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杜增参与了共同盗窃,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杜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杜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二、被告人杜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作案工具铰钳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希成的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人苗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林海

代理

审判员  姚明明

人民陪审员  胡 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铰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铰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