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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151号

徐云富、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徐云富,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云富,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斌,),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云富、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云富及其辩护人蒋武君,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徐云富邀受害人李焕进到河南省南召县鸭河水库合伙投资买船采沙,伙同并指使被告人杨某伪造“指标费”、“指标费上涨”等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李焕进人民币25万元。此后,被告人徐云富再次谎称买船需要押金,骗取受害人李焕进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徐云富将上述骗取的人民币45万元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云富、杨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焕进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徐某、尹某、张某、陈某、贾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船舶转让合同、证明、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徐云富、杨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云富、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云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云富经亲属转告公安机关传唤内容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但开始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云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妙芳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