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施根法。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
委托代理人:徐雷。
被告:诸银芬。
被告:杨国军。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诉��告诸银芬、杨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徐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诸银芬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995236-011-2011001460,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诸银芬发放430000元的贷款用于买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年利率为7.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8634.72元。同日,被告诸银芬以其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星海嘉苑18幢101室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3日,被告杨国军曾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表示同意为被告诸银芬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诸银芬发放了贷款430000元,该被告于2011年9月起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1月起,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诸银芬已欠原告借款324187.86元、利息5060.67元、罚息188.66元,合计329437.19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诸银芬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诸银芬立即归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同时,被告杨国军也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两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的途径依法处分本案中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告与被告诸银芬签订的编号为331995236-011-201100146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187.86元,支付利息5060.67元,罚息188.66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1776元;4、若两被告到期不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以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星海嘉苑18幢1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被告杨国军所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诸银芬发放贷款430000元,以及发放贷款时间、年利率的事实;3、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本案的抵押物已办理��押登记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共欠利息5060.67元、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188.66元的事实;5、法律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766元的事实。
被告诸银芬、杨国军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抵押等事宜属实,但两被告对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有异议,两被告的财产目前因另案被法院查封,现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清单中所列的罚息有异议,认为罚息并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约定对双方都具有合同约束力,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其显然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对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银芬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性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诸银芬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并且已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诸银芬签订的合同编号331995236-011-201100146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诸银芬在借款合同中对���息、罚息、律师费、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被告诸银芬归还借款324187.86元、利息5060.67元、罚息188.66元,并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1766元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杨国军自愿与被告诸银芬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诸银芬以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星海嘉苑18幢101室的房屋为抵押物,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自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主张若被告诸银芬到期不履行债务,则其有权对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星海嘉苑18幢1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诸银芬签订的编号为331995236-011-201100146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诸银芬、杨国军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324187.86元,并支付利息5060.67元、罚息188.6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银芬、杨国军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77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若被告诸银芬、杨国军到期不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诸银芬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星海嘉苑18幢101室的房屋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328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54元,由被告诸银芬、杨国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