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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53号

李电亮,孙皓与深圳市南油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电亮,孙皓,深圳市南油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53号原告李电亮,住址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孙皓,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树灿,广东深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群楷,广东深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南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宗群,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611栋7楼。法定代表人李鄂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志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电亮、孙皓诉被告深圳市南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电亮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树灿、欧群楷,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志平、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店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发现被告酒店公司的联系方式,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电亮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树灿、欧群楷,被告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宗群,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志平、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两原告承租被告酒店公司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402B栋237房,约定每月租金1500元。同日,两原告支付了该房产押金3000元,第一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1602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孙皓在所租住的房间洗手间内洗澡,导致室内的孙皓、两原告之子李青阳及孙皓弟弟孙权三人煤气中毒昏迷。之后,三人被亲友发现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3月17日,两原告之子李青阳不治身亡。经查询,被告酒店公司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擅自封闭阳台、封堵房屋外墙门窗。原告认为被告酒店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应负有保障承租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出租人出租的房屋洗手间内未设置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且洗手间系封闭房屋阳台改造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酒店公司在未及时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形下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于两原告,致使原告孙皓洗澡时出租屋内的一氧化碳不能排除,造成两原告之子李青阳因该安全隐患而一氧化碳中毒致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未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检查,未告知承租人安全用气的安全常识,未尽到物业管理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4626.48元;2、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3、被告支付丧葬费39867元;4、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酒店公司辩称,被告酒店公司交付给原告房屋的用途为住宿,交付的房屋内并无造成涉案事故的燃气设备,因此,原告所称的“出租房屋内洗手间未设置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被告酒店公司违反承租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房屋确实带有洗手间,但该洗手间与卧室是分开的,洗手间与卧室之间存在阳台,该阳台并非封闭而是安装有可开合玻璃窗,该阳台和洗手间的设置并不会导致此次事故发生,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燃气设备是否按照安全要求安装及安全使用热水器这一燃气设备。因此,被告酒店公司认为,原告及亲属在承租房屋内发生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并非被告酒店公司交付的房屋造成,亦非被告酒店公司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酒店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认为本案两原告拖欠涉案房产房租19500元及分摊管理费1326元(均计至2013年3月16日),要求解除与两原告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分摊的管理费,后当庭撤回反诉。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安装使用煤气热水器发生在建筑物室内,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范围;被告物业公司不清楚是否由原告或者由被告酒店公司安装的煤气热水器;从现场的照片可看出煤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是造成后果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被告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事发后,发现当事人昏迷立刻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家属;合同和法律上,被告物业公司都没有对室内部位进行检查的义务和权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家人向被告酒店公司租赁402B栋237房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2月16日,原告缴交押金3000元及第一个月租金及垃圾处理费1602元后,被告酒店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交付了该房产钥匙,原告自行迁入该房产。被告酒店公司对过程予以确认。2012年3月15日,原告孙皓在所租住的房间洗手间内洗澡,导致室内的孙皓、两原告之子李青阳及孙皓弟弟孙权三人煤气中毒昏迷。之后,三人被亲友发现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其中李青阳送急诊时“无呼吸、心跳,对各种刺激均无反应”,经抢救后,门诊拟“心跳呼吸骤停,CO中毒?”收入住院。2012年3月16日,两原告之子李青阳不治身亡,最后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一氧化碳中毒;3、脑疝;4、多器官功能衰竭(休克、脑、心、肝、肾损害);5、严重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6、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7、高血糖症”。其中李青阳门诊及住院共花费人民币4626.48元。2012年3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四中队出具单位编号为2012020141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认定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2012年3月19日,死者李青阳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关于李青阳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查明现场情况与原告及被告所述一致,洗手间内安装有奇田JSQ12-B型热水器一台,未安装排烟管道,热水器旁有窗户一个,为玻璃推拉门,洗手间与房间连接处有一小阳台,为玻璃窗隔开,房间内部与小阳台连接,房间内部为木板隔开为两部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使用的燃气热水器为原告李电亮自行安装,安装时未安装排烟管道,原告孙皓在洗澡时闭合了门窗。被告酒店公司申请对涉案燃气热水器质量及安装质量鉴定检测,原告确认事故发生系因为原告安装热水器不当,且使用热水器不当引发的,与燃气热水器及安装质量无关,无需进行鉴定。死者李青阳,200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唐家庄桥西派出所拥军路唐家庄新安楼8楼2门7号,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30204200905261232,系两原告之子。另查,事故发生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402B栋237房,上步工业区402B栋二层办理了房产证,现登记于被告酒店公司名下。原告及死者李青阳入住该房间时,该房间未提供燃气热水器或电热水器等沐浴设施。被告物业公司系上步工业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物业公司称上步工业区402B栋二层由被告南油公司自行管理,其没有权利进入室内进行检查,被告酒店公司确认402B栋房产二层为其自有房产,但认为被告酒店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存在物业管理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向被告酒店公司交付了租金,接受酒店公司提供的该房间的钥匙并入住,被告酒店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双方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自认是由原告李电亮在事故发生房间内自行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且未加装排烟管道,原告孙皓在燃气热水器未加装排烟管道情况下使用时没有开启门窗,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依照一般常理,原告向被告酒店公司租用房屋居住,且阳台处有改建形成的洗手间,该房屋必然具备一定的家居使用功能,包括住宿、厨卫、沐浴等,但被告酒店公司并未在房屋内提供沐浴设施,应当知晓租户必然会自行安装热水器等物品,但被告酒店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提醒及对租赁房屋进行室内安全检查,无证据证明被告酒店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提醒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原告与被告酒店公司按7:3分担责任。被告物业公司系对整个物业管理场所范围的管理责任,并非对物业管理范围内所有房屋内部的管理责任,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26.48元,该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死者李青阳为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居民,故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7301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9867元,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李青阳的死亡对本案各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874594.28元(4626.48+730100.8+39867+100000),故被告酒店公司应赔偿原告262378.28元(874594.28×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油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电亮、孙皓262378.28元;

二、驳回原告李电亮、孙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电亮、孙皓负担3446元,由被告深圳市南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林    春

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丹萍(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