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阴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华阴市交警大队东50米巷道后的空地,捏造事实,使用暴力威胁,强迫王某写下3000元欠条一张,向王某父亲索取3000元现金,二人共同挥霍。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城南村找到被害人王某,以同样的理由强迫王某写下2000元欠条一张,向王某父亲索取钱财时,王某父亲称要报警,二人望风而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华阴市交警大队东侧巷道后的空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王某写下3000元借条一张。后二被告人持王某书写的借条向王某父亲王存花索要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二人共同挥霍。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再次找到被害人王某,以同样的手段迫使其写下2000元借条一张。二被告人持王某书写的借条向王某父亲索要钱财时,王某父亲得知二被告人是在敲诈其钱财,声称要报警,二被告人便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王某书写的借据,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第二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少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