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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40号

王凤敏与李方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凤敏,李方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王凤敏,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方新,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山乡新生村解放屯。委托代理人秦桂霞(系被告李方新之妻),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厚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凤敏与被告李方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敏、被告李方新的委托代理人秦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敏诉称,2012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李方新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沙流河市场西门口时,因措施不当,与我方司机赵国章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李方新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728元、认证费41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050元,合计2018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上述损失。原告王凤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9-2】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肇事车辆黑B×××××/黑B×××××挂号车的保单复印件四份、李方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王凤敏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国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的黑B×××××/黑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投保状况、以及本案中的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丰认事字(2012)第50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修理工料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4、拆解费、施救费、认证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拆解费、施救费、认证费情况。

被告李方新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挂不计免赔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我,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方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故对原告王凤敏的赔偿诉求我公司不应再在交强险内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比例不应超过70%;

三、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停车费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主或者驾驶员承担;

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不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也不是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车主或受害人自己承担;

五、认证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肇事车主或驾驶员承担;

六、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所提交证据,经被告李方新质证,其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李方新均予以认可。经被告李方新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件(原件存于(2012)丰民初字第2929号卷宗中)核实相符无异,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2被告李方新无异议,且与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929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不存在瑕疵,且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4时10分许,被告李方新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市场西门口时,因措施不当,与赵国章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李方新车辆失控后又撞至路边张英伟房屋及院内停放的车辆、吴庆利房屋及杂物,造成被告李方新车辆、赵国章所驾驶的车辆、张英伟车辆、房屋、吴庆利房屋及杂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9-2】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方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章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张英伟、吴庆利无责任。2012年8月22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2)第50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3728元。该车于玉田县亮甲店顺达汽车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并花费了上述修理工料费用。该车另支出拆解费1050元、施救费5000元、认证费410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凤敏,赵国章系该车司机。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方新,该车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主挂不计免赔合计4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2012)丰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英伟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75411元,吴庆利因此事故产生各项财产损失合计537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并判决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方新所有的车辆已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合计4000元已于(2012)丰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偿给张英伟、吴庆利。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728元、认证费41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050元,合计20188元理据充足,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上述损失合计的70%为14131.60元(20188元×70%)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敏1413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李方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