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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394号

廖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394号

原告:廖某某,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谢亚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