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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98号

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屠某甲,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屠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蓉,女。

委托代理人:洪霞,女。

被告:许某。

原告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屠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婚前经常因琐事吵架,因此婚前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仍经常吵架,一吵架被告就回娘家,夫妻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11月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一直居住在娘家,与原告彻底分居至今。原告多次上门想和被告沟通,但遭到被告父母无理的指责,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屠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5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屠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许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屠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屠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未来和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