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凤建,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交通运输服务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张宏中。
被告:张宏中,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张宏喜,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凤建、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交通运输服务处、张宏中、张宏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凤建、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交通运输服务处、张宏中、张宏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