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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089号

顾荣荣、牛永胜与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顾荣荣,牛永胜,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089号

原告:顾荣荣。

原告:牛永胜。

委托代理人:顾荣荣。系原告牛永胜之母。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

负责人:高军辉,该小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

负责人:樊爱国,该村主任。

原告顾荣荣、牛永胜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史家湾二组”)、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湾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胜委托代理人顾荣荣及顾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家湾二组、史家湾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荣荣、牛永胜共同诉称:二原告系雁塔区史家湾村二组村民,但该组对二原告未按村民对待。二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来主张权利。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份、2011年8月份、2012年4月份、2012年8月份向村民分配共计374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份分配款4000元、2011年8月9日分配款18000元、2012年2月份分配款8000元、2012年4月份分配款6800元、2012年8月25日分配款600元,以上共计37400元。被告史家湾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史家湾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二被告村组的村民。1997年7月原告顾荣荣与被告村组村民牛来成再婚。1999年1月11日,二原告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00年12月,原告顾荣荣与牛来成离婚,2006年12月7日再复婚,2009年再次离婚,期间二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被告史家湾二组2011年3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2000元、2011年8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9000元、2012年2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4000元、2012年3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3400元、2012年8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300元,共计18700元,均未给二原告分配。被告史家湾村委会参与了史家湾二组分配方案的制定审核。另查,2011年,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分配款共计37800元。2011年9月2日,本院经(2011)雁民初字第03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家湾二组支付二原告分配款共计37800元。二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被告撤回二审诉讼,双方均按原一审判决执行。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雁民初字第03040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顾荣荣、牛永胜户籍在二被告村组,系二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享受二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史家湾二组于2011年3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2000元、2011年8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9000元、2012年2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4000元、2012年3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3400元、2012年8月份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300元,共计18700元,均未给二原告分配,于法相悖。故原告顾荣荣、牛永胜要求被告史家湾二组给付每人分配款18700元共计374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家湾村委会参与了分配款的分配方案审议制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永胜、顾荣荣分配款各18700元,共计人民币374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晶晶打印:相丽华校对:耿辉2013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