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70号

合肥旅行社与刘林、盐城市大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合肥旅行社,刘林,盐城市大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70号

原告:合肥旅行社,住所地合肥市胜利路大窑湾。

法定代表人:黄石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典好,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

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27号。

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5号15层。

负责人:朱印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梦,该公司员工。合肥旅行社与刘林、盐城市大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典好、被告刘林及被告大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旅行社诉称:2009年10月31日7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陈永松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合肥驶往屯溪,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上行线1054KM+700M处时,皖A×××××号客车前部左侧碰撞到前方由被告刘林雇佣的驾驶员毛国祥驾驶的苏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挂车后部右侧,导致苏J×××××号挂车上商品车坠落到客车左侧顶部,造成客车内乘坐人徐晓兵、李春艳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乘坐人靳伟、张春雨、韦刚和刘婷丽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处理认定,陈永松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毛国祥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坐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春艳、朱莉、孙莉莉、王宇峰分别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和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受害人徐晓兵、王晓烽、刘凯燕、江婷分别以原告为被告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受害人刘婷丽等六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亦已赔偿到位,受害人蔡燕娜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赔偿损失尚待处理。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237918.02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48095元,停运损失295971.2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应赔偿133819.86元。苏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林,挂靠在被告大王公司名下运营,该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林、大王公司连带赔偿。刘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认定;被告车辆在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因此被告的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大王公司同被告刘林的答辩意见。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赔满,商业险项下按主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30%;被保险车辆属超载行驶,违反安全装载增加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李春艳等人的损失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车辆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7时45分左右,陈永松驾驶原告合肥旅行社所有的皖A×××××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合肥驶往屯溪,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上行线1054KM+700M处时,皖A×××××号客车前部左侧碰撞到前方由毛国祥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刘林的苏J×××××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J×××××挂)后部右侧,导致苏J×××××挂车上商品车坠落到客车左侧顶部,造成客车内乘坐人徐晓兵、李春艳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乘坐人朱莉、王宇峰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做出合公交(高一)认字[2009]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松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国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晓兵、李春艳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0年9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合肥旅行社向受害人徐晓兵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602537元,诉讼费8200元,合计610737元;2012年2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合肥旅行社向受害人王晓烽支付赔偿款600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合计6075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合肥旅行社依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0)瑶民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刘凯燕支付赔偿款103715.15元,于同年11月22日支付诉讼费1230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合肥旅行社依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0)瑶民一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江婷支付赔偿款49155.9元及诉讼费610元;2009年12月15日,合肥市旅行社向受害人刘婷丽支付赔偿款1350元;2009年11月3日,合肥市旅行社向受害人王美秀支付赔偿款2127元;2010年5月10日,合肥市旅行社向受害人段芳支付赔偿款628元;2009年11月1日,合肥市旅行社向受害人韦刚支付赔偿款870元;2009年11月1日,合肥市旅行社向受害人许珊珊支付赔偿款1800元;2009年11月3日,合肥市旅行社向受害人檀水英支付赔偿款432元;2009年11月4-6日,合肥市旅行社向受害人蔡燕娜支付前期医疗费14000元,2013年3月1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合肥市旅行社赔偿蔡燕娜各项损失28000元。原告合肥旅行社所有的皖A×××××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在合肥市昌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用去修理费148095元,此款合肥旅行社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2012年11月8日原告合肥旅行社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林、大王公司、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垫付的上述相关款项,后于2012年12月18日撤回诉讼。又查,被告刘林系苏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大王公司名下经营,并且该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牵引车与挂车另分别投保了500000元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支付凭证、诉讼费票据、病历、医药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对案件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对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合肥旅行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原告合肥旅行社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及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权,该权利的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也就是说本案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其次,本案所涉及的损失范围有两大块,一是原告合肥旅行社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及营运损失,二是本起事故原告对多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后享有的追偿权。针对原告合肥旅行社的维修费损失及营运损失,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出修理厂之日即2010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至2012年1月30日期满,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为2012年11月8日,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以其车辆维修费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主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原告自其车辆维修完毕即应当明知其权利受损且损失数额已确定,其迟延支付维修费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针对原告合肥旅行社赔偿后所享有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名受害人均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自行调解或法院调解、判决的方式进行了处理,而原告合肥旅行社也对多名受害人分别进行了赔偿,其分别支付赔偿款后即享有了向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即被告的追偿权,同时原告享有的追偿权之诉系一种可分之诉,对被告称本案系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对多名受害人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请求中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为王晓烽、刘凯燕、蔡燕娜三人的赔偿款合计为139020.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损失为140020.15元,此款原、被告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大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2006.05元,对于被告刘林、大王公司的赔偿款被告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00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盐城市大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合肥旅行社42006.0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刘林、盐城市大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赔偿42006.05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原告合肥旅行社负担6000元,被告刘林、盐城市大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林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孙 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