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王宫营镇杨家峪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08元。
审判员 杨有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