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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民初字第0148号

付兆华与李东海、滕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兆华,李东海,滕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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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付兆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李东海,居民。被告滕海霞,居民。

原告付兆华与被告李东海、滕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海、滕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兆华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东海因海产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滕海霞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东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滕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东海、滕海霞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4月30日,被告李东海向原告付兆华借款50000元,由被告滕海霞进行担保,二被告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付兆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李东海,2012.4.30,担保人:滕海霞。”该款经原告付兆华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李东海向付兆华偿还8600元,滕海霞向付兆华偿还6400元,付兆华称两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兆华提供的借条一张、付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海经被告滕海霞担保向原告付兆华借款5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完全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付兆华有权要求滕海霞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李东海、滕海霞共向付兆华偿还15000元,付兆华称15000元应算作偿还利息,但付兆华提供的借条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付兆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李东海、滕海霞偿还的15000元应算做本金。故对原告付兆华要求被告李东海偿还借款中的合理部分,即35000元及利息、被告滕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兆华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滕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东海、滕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付兆华承担321元,被告李东海、滕海霞承担749元。被告李东海、滕海霞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付兆华已预交,由被告李东海、滕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付兆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1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邱孟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书 记 员  李立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