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林家高。委托代理人廖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聪。被告李海林。
原告林家高与被告黄小聪、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家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聪、李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家高诉称:2001年3月2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黄小聪向XXXX新华中学教师任善X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期为10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经济困难,由原告向任善X还款15000元。2002年8月,原告有玉米脱粒机由被告黄小聪代售,被告黄小聪出售玉米脱粒机收到贷款4500元,按约定原告应收回3000元货款。但当时被告经济困难,将货款挪为他用,原告未能收回货款,即形成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黄小聪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03年8月19日,双方鉴订借款协约,约定被告借(欠)18000元,从2003年8月19日起,以每月千分之六计息,即每月利息为108元,借期3年。被告一直到2008年6月仍未还款给原告。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小聪签订《借款延长时间还款的合约》,双方确认按《借款协约》约定,截止2008年6月28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总计为24156元。原告同意将该笔欠款以每月月千分之六计息,即每月利息144.9元,借期为4年。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415元(其中:本金24156元,利息8259元,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家高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黄小聪与李海林之间是夫妻关系;2、借款协约(出示原件),证明被告黄小聪借了原告林家高本金18000元。3、借款延长时间还款的合约(出示原件),证明被告黄小聪借了原告林家高本金24156元,利息8259元(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计算到2013年3月28日,月息千分之六)。被告黄小聪、李海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3月2日,被告黄小聪向任善发借款15000元,原告林家高为担保人。2002年7月5日,由于被告黄小聪无力还款,由担保人林家高代被告黄小聪偿还给任善发15000元,林家高取得要求黄小聪给付15000元的追偿权。200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约,明确被告黄小聪向原告林家高借(欠)款人民币18000元(其中代向任善发还款15000元,另欠代售玉米脱粒机货款3000元),从2003年8月19日起计息,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六,借期3年。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小聪签订《借款延长时间还款的合约》,双方确认按《借款协约》约定,截止2008年6月28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总计为24156元。原告同意将该笔欠款以每月千分之六计息,借期为4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黄小聪与被告李海林于199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林家高与被告黄小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延长时间还款的合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小聪在与被告李海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小聪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黄小聪承但还款责任,被告李海林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156元及利息8259元,违反相关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以18000元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聪、李海林归还原告林家高借款18000元及利息12420元(该利息自200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月息千分之六计,共115个月,共计利息1242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黄小聪、李海林负担(该费用原告林家高已预交,由被告黄小聪、李海林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家高),本院退回原告林家高3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 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鹏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