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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2673号

(2012)兴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仁霞,江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张仁霞。委托代理人韦开贯,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有醒,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江孟。

原告张仁霞诉被告江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开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仁霞的委托代理人石有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孟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江孟到庭应诉,但被告江孟经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霞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0000元购买沙机。被告收到钱后没有给原告购买沙机,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以拒接电话或关机的方式躲避原告。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款项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孟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2012年2月,原告应被告邀约入股被告所提出的做沙场生意。同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购买沙机款30000元。之后,因所提出一起经营的沙场没有运作完善,原告即要求被告退回所投入的购买沙机款3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退给原告购买沙机款。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来宾市兴宾区第四小学附近遇到被告时报警,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将被告带回派出所。次日,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意愿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退回给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原来所购买的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退回给原告本金20000元分四次给付,即2013年1月14日给付1000元、2013年1月17日前给付3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3000元、2013年2月28日前给付清13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退回上述款项20000元整后,不得再向被告索要财物或其他利益;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此事为由挑起事端,违者依法严惩。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付给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张、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来兴公城中调字(2013)第011401号《治安调解书》,本院对被告之祖母陈红英的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应被告邀约入股被告所提出的做沙场生意,并交给被告购买沙机款3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是后来双方所提出一起经营的沙场没有运作完善,原告即要求被告退出所投入的购买沙机款30000元是合伙人退伙行为。2013年1月14日,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意愿主持调解,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合伙人退伙的书面协议。协议有效,按协议约定处理。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孟退给原告张仁霞款项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覃志方

审 判 员  江祖添

人民陪审员  杨金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