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林,系受害人李长坤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荣,系受害人李长坤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艳,系受害人李长坤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奎,系受害人李长坤之子。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办事处。
负责人:许培卿,该办事处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
负责人:洪祖东,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
被告: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兰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时英明。
原审
被告:项昌书。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及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公司淮南办事处)、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淮南市道路标示项目部)、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杨公司)、时英明、项昌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寿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城建六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戈弋,赵维林、李兆奎及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三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中城建六局公司淮南办事处、中城建六局淮南市道路标示项目部、项昌书、时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诉称:我们分别系殁亡者李长坤的配偶、子、女。中城建六局公司、中城建六局公司淮南办事处系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标牌建设工程的承建人,具体从事该道路的标示标牌、过路检查井、路灯控制箱、电缆井盖安装及材料供给、土方运送等施工建设。上列两被告在该工地设置了项目部即中城建六局淮南市道路标示项目部,但中城建六局公司淮南办事处、中城建六局淮南市道路标示项目部却于2010年7月10日擅自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三杨公司,三杨公司又再次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时英明、项昌书。李长坤与同村村民受雇于该工地从事雇佣活动。2011年4月19日晨,李长坤乘坐由时英明安排项昌书驾驶的三轮车到工作地点后,又被安排继续搭趁项昌书驾驶的三轮车到项目部取材料,于取材料途中从车上掉下摔伤,在淮南新华医院救治11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李长坤在抢救期间,被告仅偿付医疗费49000元后便相互推诿不愿继续赔偿,我们多次前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除已付49000元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1455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中中城建六局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死者李长坤与三杨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三杨公司应对李长坤的死亡承担雇员受害民事赔偿责任,时英明作为三杨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答辩人与李长坤无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三杨公司辩称:1、三杨公司从注册登记之日起从未设立“第一项目部”这一下属机构;2、三杨公司与受害人李长坤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三杨公司与受害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雇佣关系;3、三杨公司与时英明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时英明不是三杨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得到三杨公司的委派,没有证据证实时英明与三杨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4、三杨公司与中城建六局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建立法律上的关系。综上,三杨公司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三杨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三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杨公司的诉讼请求。时英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项昌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中城建六局淮南市道路标示项目部与时英明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城建六局淮南市道路标示项目部将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路灯照明及标示标牌工程电缆井、检查井项目委托乙方三杨公司施工,时英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公章为三杨公司第一项目部。李长坤、项昌书共同受雇于时英明,二人均从事该项工程的施工工作。2011年4月19日上午,李长坤被安排乘坐项昌书驾驶的皖N号机动三轮车去拉井盖,途中李长坤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抢救治疗,4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李长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5436.22元,其中中城建六局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时英明垫付医疗费34000元,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为处理事故花去住宿费44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中城建六局公司淮南办事处、中城建六局淮南市道路标示项目部系中城建六局公司所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时英明不是三杨公司的职工。李长坤系农业家庭户,妻子赵维林1949年8月5日出生,二人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长坤受时英明雇佣在第二通道施工,在施工中受伤,时英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提出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时英明、项昌书,以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李长坤与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施工协议中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施工协议却无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所盖公章为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而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第一项目部,所谓的代表人时英明并非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时英明与其项目部签订协议,此外时英明从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预借工人工资的制式借据为安徽东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据,并非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据,因此应认定施工协议系中城建六局淮南市道路标示项目部与时英明签订,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时英明、项昌书、李长坤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与时英明签订协议时,对其冒用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情况未尽审查义务,更未对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情况进行审查,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系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李长坤从项昌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摔下造成,项昌书驾驶三轮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项昌书应与时英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李长坤乘坐于三轮车内发生事故,也系受指令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受害人李长坤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李长坤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5436.22元,扣除中城建六局公司垫付的15000元和时英明垫付的34000元,受害人方支付6436.22元,因李长坤为务农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即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5.73元(17113元÷365天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即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31.05元(27576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天20元计算,为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以一天20元计算,为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440元,李长坤死亡时不满60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105700元(5285元20年),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即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507元(35014元÷2),赵维林作为李长坤的妻子为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即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9061.75元(4013元19年÷4人),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总额为212431.75元。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超出上列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时英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各项损失共计212431.75元,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项昌书均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维林、李兆荣、李兆艳、李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时英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项昌书负担。中城建六局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三杨公司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三杨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内容为劳务分包,时英明作为第一项目部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第一项目部雇佣项昌书、李长坤等人为其劳动,李长坤在雇佣期间受伤死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工程劳务发包方,基于承包合同关系,对于李长坤受伤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鉴于第一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三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三杨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上诉人和三杨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二、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三杨公司法律上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与三杨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由合同条款确定。对于三杨公司雇请劳务人员受伤害按合同约定应由三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而上诉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三、李长坤自身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李长坤乘坐三轮车摔下受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而该三轮车上路行驶时不能载人。李长坤作为成年人应当知其违章行乘坐的危险性。由此造成的损害,李长坤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四、一审判决赔偿项目数额有误。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鉴于李长坤自身过错,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城建六局公司与三杨公司是否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中城建六局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
二、李长坤在本起事故中自身是否存有过错;
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万元是否适当;
四、中城建六局公司所称垫付医疗费21700元、支付李长坤属30000元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甲方)将劳务工作承包给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乙方),双方虽签订有施工协议,但施工协议仅有时英明作为代表签字和项目部签章,并没有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章。现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称该第一项目部系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时也未举出时英明系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或有权代表该公司的证据。此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时英明从中城建六局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道路标示项目部预借工人工资的制式借据为安徽东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据,更不能证明时英明与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由此可见,中城建六局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事故是受害人李长坤乘座项昌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摔下造成,项昌书驾驶三轮车在工地上从事材料运输及搭载部分工人往返,其行为存在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并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当。受害人李长坤乘坐于三轮车内,也系受指令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李长坤自身并无过错。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李长坤系在从事雇佣劳动工作意外受伤死亡,原审根据其自身无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6万元,未超出本地区关于该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城建六局公司所称垫付医疗费21700元,经查,2011年4月28日,中城建六局公司直接缴存医院6700元,同日由李兆奎出据条据收到中城建六局公司所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含6700元在内;2011年4月29日由李兆奎出据条据收到中城建六局公司5000元;两笔合计15000元,而非21700元。对于时英明从中城建六局公司或项目部借款30000元,属时英明与中城建六局公司或项目部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中城建六局公司将该款已支付李长坤亲属。同时原审判决认定时英明已垫付的34000元与上诉人所称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中城建六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尚 滨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