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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321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陆勇平、朱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陆勇平,朱丽,陆雪兰,吴绵堂,童二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

负责人:汪剑。

委托代理人:胡繁。

委托代理人:屠沈寅。

被告:陆勇平。

被告:朱丽。

被告:陆雪兰。

被告:吴绵堂。

被告:童二兰。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诉被告陆勇平、朱丽、陆雪兰、吴绵堂、童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繁及被告陆雪兰、吴绵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勇平、朱丽、童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朱丽、陆雪兰、吴绵堂、童二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陆勇平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陆勇平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陆勇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9.27‰,逾期加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陆勇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勇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至2013年4月23日(含23日当日)止的利息4805.3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27‰的1.5倍,即月利率13.905‰计算);

二、依法判令被告陆勇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依法判令上述其他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借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借款人陆勇平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陆勇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担保人朱丽、陆雪兰、吴绵堂、童二兰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陆勇平、朱丽、童二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陆雪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吴绵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并表示会还款,希望原告能够撤诉。原告不同意撤诉。被告陆雪兰、吴绵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丽、陆雪兰、吴绵堂、童二兰自愿为被告陆勇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勇平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朱丽、陆雪兰、吴绵堂、童二兰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4805.39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05‰计算。

二、被告朱丽、陆雪兰、吴绵堂、童二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陆勇平负担,被告朱丽、陆雪兰、吴绵堂、童二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管 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