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41号
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衍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义才,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诉被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三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法定代表人陈衍统及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不锈钢网、滤布及包装材料制造的企业,自2004年8月开始就与被告建立了供货业务关系。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计240362.32元,其中开具196073.0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发票44289.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15.47元,现只主张63759.60元(其中2011年1月19日最后一次开票,原告为被告供应了特种耐强碱板框袋1602只,单价为39.8元/只,合计货款63759.6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7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19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特种耐强碱板框袋等物品,价款196073.07元,被告入账抵扣,并通过国税部门认证。2、2006年8月13日产品调拨送货单一张(有被告工作人员裴正发签字)、2007年6月25日产品调拨送货单一张(有被告工作人员裴正发、秦义山两人签字),对应的44289.25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如开增值税发票,由被告负担其中的17%税点)。
被告辩称:1、原、被告货、款早已两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仅向原告购买过价值50000元的框袋,已经于2009年9月29日和2010年2月10日分两次将这50000元货款支付给了原告。2、对原告开具的637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股东变更,清算需要增值税发票抵扣平账,故原告帮忙多开了13759.6元的发票(包含在63759.6元内)。3、原告称2010年2月1日开具的59237.3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未发生过此笔业务,被告也未收到这张发票,更未将这张发票进行抵扣。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份银行回执(共计付款5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付款凭证及目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货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山分局信息中心提供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信息。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2010年2月1日开具的票号为14862327(金额为59237.33元)增值税发票是假的,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进行认证和抵扣,但对其他五张发票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供了59237.33元货物,且原告认可上述金额为59237.33元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退还给原告,59237.33元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亦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对另一张金额为637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13759.6元货款(被告认为是多开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除票号为14862327(金额为59237.33元)以外的其他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向被告提供123076.14元(196073.07元-59237.33元-原告多开具的13759.6元发票)的货物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两张送货单为原告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供货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张送货单的货物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当庭陈述先发货再开具发票,最后被告推迟一至两年才付款),两张送货单货物的金额不在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付款5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当庭认为,需要核对原件,但经本院开庭后向原告调查核实,原告已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4531.8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不锈钢网、滤布及包装材料制造企业,2004年开始与被告建立供货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123076.14元,并于2006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原告以被告货款未付清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原7名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朱宏涛和熊桂芳,法定代表人由秦义才变更为朱宏涛,但公司名称未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货金额大于被告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因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被告认可部分以外,不能作为结算凭证,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产品调拔送货单,并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事实进行分析,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畏
审 判 员 张圣飞
人民陪审员 姚 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雅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