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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00035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丹凤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本村村民田某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凤县武关镇白阳关桥北口,欲右转弯上桥回家时,翻入高7.2米的桥下,致田某某当场死亡。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0.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丹凤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