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少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刁某甲(万迪),居民。法定代理人刁某丙,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卜东祥。被告万某(曾用名万祥绪),居民。
原告刁某甲与被告万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甲诉称,2006年2月2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刁某丙抚养,被告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提高,每年2000元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按照国家生活标准给付原告刁某甲生活费至18周岁止。被告万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与原告刁某甲系父女关系。2006年2月27日,被告万某与原告之母刁某丙在赣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刁某甲由其母刁某丙抚养,被告万某于每年12月底前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之后因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离婚调解书、户口簿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原定抚育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刁某甲可以要求被告万某增加抚育费。被告万某应当按照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刁某甲的抚养费。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按照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刁某甲的抚养费,该费用自2013年3月起给付至刁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