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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36号

潘某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按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潘某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朋,男,公民身份号码×××293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龙××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朋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3年5月14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朋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乡安乐村干盆队以1560元的价格与梁乙(已判刑)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河池市南丹县大厂镇水电厂3栋403号罗某培于2009年4月5日在其家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潘某朋主动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现该车辆已退还失主罗某培。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梁甲、潘某某、梁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朋向他人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潘某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购买的车辆已退还给失主,社会危害性不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韦俊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蓝 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