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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95号

李孟龙与张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孟龙,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95号

原告:李孟龙,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敏,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李孟龙诉被告张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龙诉称:2013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张敏驾驶电动车沿长江路中路东侧非机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老新芜区下令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孟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李孟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敏负全责。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发性挫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162.29元(其中医药费2942.29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和交通费1000元、清障保管费60元、电动车维修费160元)。被告张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6时00分许,张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老新芜区政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孟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孟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孟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多处伤,处置:请骨科会诊,休息二周。同年3月5日原告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入、出院诊断:多发性挫伤(右上肢、面部),于同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有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治疗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中原告支付了2942.29元。另查明:1、事发后,原告支付了电动车清障费30元、拖车费15元、保管费15元,合计60元;2、2013年3月27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组织人事科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李孟龙2012年12月份基本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合计2598元;2013年1月份基本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合计7112元(含年终福利);2013年2月份基本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合计11024元(含年终福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定额发票、收入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张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受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敏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其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2942.29元、财产损失费60元(清障、拖车、保管)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60元,未提供修理票据,本院无法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误工天数为3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其主张40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60元(30元/天×6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建休期间营养费,由于出院小结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酌定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轻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262.29元,由被告张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龙各项损失7262.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孟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