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常志,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常仁,农民。再审申请人焦常志因与被申请人焦常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焦常志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焦常仁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4月25日焦常志、焦常仁签订由焦常仁租赁焦常志在广平镇中学对面耕地的合同,约定待承租人赵保廷租期届满后由焦常仁永久租赁该地。合同签订后焦常仁给付焦常志租赁费12万元。合同签订时,该耕地由赵保廷租赁使用,租期到2010年6月1日。2010年3月,因广平县政府规划筹建中央公园,焦常志的土地在规划范围内,导致焦常仁无法按照合同目的占有和使用该土地。为此,焦常仁将焦常志诉至广平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焦常志返还收取的租地款1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焦常志则反诉请求判令焦常仁因解除合同而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6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因政府规划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政府规划行为系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可以解除;鉴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对焦常仁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焦常志反诉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焦常志返还焦常仁土地租赁费12万元、驳回焦常仁利息损失的请求及焦常志的反诉请求。宣判后焦常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焦常志关于原判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焦常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焦小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