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西灞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段某某、李某等人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豪家宾馆322室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趁其他人熟睡之际,盗走段某某现金114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盗走李某的白色诺基亚E63手机1部。被告人杨某将所盗手机销赃得款1850元,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2部手机共计价值3876元。又查明,2012年12月9日7时许,段某某、李某等人醒来没见到杨某,宾馆房门虚掩、锁具完好,即怀疑系杨某盗窃财物而报警,2013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将杨某抓获,杨某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段某某陈述、证人韩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