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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173号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90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东南社区××下××号。曾因犯盗窃罪,

二00九年六月二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1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一绰号“七弟”的男子来到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厦B区步行梯门口处,将黄XX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刘XX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

二00九年六月二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XX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项 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肇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