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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511号

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刘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号(1-3)。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月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月书、陈金林、被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总监。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25000元。2012年6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曾于2011年9月利用自己担任行政总监职务的便利,与上海国际企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咨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由该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不知被告与案外人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关于补偿协议的合意应为可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云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行政总监一职,因被告长期在上海,需要在上海办理暂住证,故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亦知晓此事。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分别与商务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该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一部分工资自该日起由商务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结束。同时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从商务咨询公司最多可以领取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为4000元,并且支付主体应当是商务咨询公司。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原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为在上海办理暂住证才与商务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知晓相关情况。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邮件复印件五页,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2.工资清单复印件四页,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分两部分,一笔由原告直接发放,一笔由商务咨询公司发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因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当时不知道被告与商务咨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直接打入被告银行卡,一笔打入原告上海分公司,至于上海分公司如何支付给被告,原告彼时并不清楚,原告方才知道上海分公司将工资打给了商务咨询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被告。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行政总监职务。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8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5000元。2012年6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宁波。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未发生变化。2011年9月1日,原告上海分公司与商务咨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将被告等员工派遣至原告上海分公司工作。该派遣合同落款处由原告上海分公司经理方磊签字,并加盖原告上海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与商务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至原告上海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此后,被告的部分工资由商务咨询公司发放,且商务咨询公司为被告缴纳了自2011年9月开始的社会保险。原告为向被告追索经济补偿金,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相同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原告上海分公司是原告依法注册设立的机构,分公司与商务咨询公司签订了加盖有上海分公司公章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商务咨询公司派遣被告至上海分公司工作,且商务咨询公司代发被告的部分工资,原告主张其对于上海分公司与商务咨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与商务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经济补偿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