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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30号

原告丁敬玉诉被告于卿滔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丁敬玉,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30日,住郸城县城关镇张号楼行政村丁黄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王俊丽,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于卿滔,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3日,住郸城县城关镇交通路水利局家属院*排*号.原告丁敬玉诉被告于卿滔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敬玉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敬玉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卿滔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敬玉诉称,我雇佣的司机于卿滔于2011年10月25日18时30分驾驶我的“中国夏鑫”牌装载机,顺郸城县至胡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光明中学北校南门口时,超越公路西侧停放的其他车辆时,撞住公路东侧的王友动、王凤霞,造成王友动受伤、王凤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于卿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卿滔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卿滔赔偿原告损失215357.66元。被告于卿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卿滔系原告丁敬玉的雇员。2011年10月25日18时30分被告于卿滔驾驶原告丁敬玉的“中国夏鑫”牌装载机,顺郸城县至胡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光明中学北校南门口时,超越公路西侧停放的其他车辆时,撞住公路东侧的王友动、王凤霞,造成王友动受伤、王凤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2011年11月4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1)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国夏鑫”牌装载机方于卿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民初字第10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于卿滔系原告丁敬玉的雇员。(3)郸城县人民法(2012)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卿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于卿滔未提供证据。另查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8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郸民初字第10176号民事判决,以“于卿滔系丁敬玉德雇员,于卿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残和死亡,丁敬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

一、丁敬玉赔偿王友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942.4元;

二、丁敬玉赔偿王友动、王祥林、王桂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凤霞死亡损失277711.4元;

三、驳回原告王友动、王祥林、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和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丁敬玉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了雇主在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的权利。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一方面是为了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雇员,要求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谨慎行事,防止出现行为的随意性,损害雇主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减少损害的发生。被告于卿滔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仍驾驶机动车,且在实际工作中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又后弃车逃逸。根据公安交通机关的责任认定,被告于卿滔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于卿滔具有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原告,可以在其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对于追偿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应当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雇主与雇员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考虑到原告作为雇主,存在有对被告选任、管理方面的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赔偿数额的70%,即赔偿金2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卿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敬玉支付赔偿款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于卿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 李 冰陪审员 : 于 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