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叶根水。
委托代理人:陈霞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彩芳。
被告:倪越峰。
原告叶根水诉被告徐彩芳、倪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水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玲,被告徐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根水起诉称:被告徐彩芳以经济紧张为由,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被告徐彩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徐彩芳与被告倪越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彩芳与被告倪越峰共同归还原告叶根水借款3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根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彩芳��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叶根水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彩芳、倪越峰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徐彩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26000,其中2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还有6000元于2012年正月里现金交付给原告。愿意归还借款,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可以放宽还款时间。被告徐彩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越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根水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彩芳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倪越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叶根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彩芳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叶根水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徐彩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彩芳与被告倪越峰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叶根水与被告徐彩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徐彩芳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彩芳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长期拖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彩芳答辩称已现金归还过6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且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迟归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倪越峰与被告徐彩芳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叶根水要求被告徐彩芳、倪越峰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彩芳、倪越峰归还原告叶根水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彩芳、倪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谢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