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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一初字第00031号

方忠诚与余文才、王爱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忠诚,余文才,王爱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方忠诚,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文才,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王爱情(曾用名:王琴南),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系余文才妻子。

原告方忠诚与被告余文才、王爱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到庭,被告余文才、王爱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忠诚诉称:余文才、王爱情与我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3日,余文才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十日内还清。到期后余文才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2年8月25日向我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21日又向我借款5000元,承诺在2012年9月底一定还清。到期后余文才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没有还款。王爱情是余文才的妻子,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在索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文才、王爱情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承担本案的代理费及诉讼费。方忠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2、余文才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证明其借款的事实;3、岳西县响肠镇新浒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余文才、王爱情在老家新浒村及岳西县城关共有两套住房,有偿还借款的财产。余文才、王爱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余文才、王爱情是夫妻关系,与方忠诚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3日,余文才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方忠诚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十日内还清。到期后余文才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2年8月25日向方忠诚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21日又向方忠诚借款5000元,承诺在2012年9月底一定还清。到期后余文才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没有还款。故方忠诚在索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文才向方忠诚借款1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理应如期偿还;逾期未偿还借款,方忠诚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方忠诚又未提交其经催告不还的相关证据,故借款利息应当自立案之日起计算;方忠诚要求判令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8条第1款、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才、王爱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方忠诚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方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余文才、王爱情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145元,由原告方忠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徐声彩

审 判 员  储润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余鑫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