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蒋志文,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服务分公司范吕社区物业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立志,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吕社区工程三科退休工人。
原告蒋志文诉被告荣立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荣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文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承诺为原告之女找工作,并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收条一份。因被告迟迟不能履行其承诺,原告在2007年8月25日,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反支付的50000元,被告分别在2007年8月25日、10月16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被告在2007年年底全部偿还上述款项,如不能偿还,房产归原告所有,10月16日被告先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虽然未能在2007年年底全部偿还上述款项,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相继共偿还原告20000元,剩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就剩余款数找被告协商偿还事宜,但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荣立志辩称,在2006年7月份,孟令余(古冶区农林局局长)找到答辩人,说唐承高速公路收费站招正式员工,其待遇四险一金,年底上班,但需要费用50000元人民币,并询问答辩人的儿媳张美丽愿不愿意到这里工作,答辩人全家人经过商议愿花费50000元委托孟令余办理相关事宜,同时孟令余开上了收条。因上班路远,答辩人儿媳要求找一伙伴一同上班,答辩人于是就找到被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说明详细情况,被答辩人愿意出钱为其女儿蒋美玲办理工作。2006年9月30日,孟令余因在市区医院看护其生病的女儿,要答辩人代其收下被答辩人的办理工作的50000元人民币,以后再为被答辩人补收条,当时,答辩人就代理开具了收条。随后,孟令余收到了50000元人民币,并为被答辩人开具了收条。2006年12月底,答辩人找到孟令余,孟令余交代了真相,其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各50000元现金交予了原唐山方舟公司总经理张玉舟(办公地点位于唐山二五五医院的招待所内),答辩人随之将此事告和被答辩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是就开始找张玉舟追款。2007年3月初,张玉舟向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承诺全权负责,被答辩人的50000元款项与答辩人无关,还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各开具了50000元收条及承诺,被答辩人亦无异议。从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开始向张玉舟要钱,据被答辩人讲,在之后近两年的时间里,共向张玉舟要回3000元,此期间,被答辩人也向答辩人要钱,被答辩人的50000欠款已由张玉舟归还,但出于对工友的情谊,答辩人拿出追回的20000元现金给了被答辩人。2008年12月12日,张玉舟因欠款巨大被举报拘审,从此,答辩人不能再要回钱,也不能再给被答辩人钱。2009年5月份被答辩人亦向林西西工房派出所报案,之后不久,张玉舟被判刑15年,案件已经了结,被答辩人在向张玉舟要钱要承诺的同时,亦向答辩人要钱要承诺,还不返还答辩人的50000元代收条,其目的是想向张玉舟要50000元人民币,还想向答辩人索要50000元人民币,这种做法是没有道理的,亦是法理所不容的,现在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返还30000元人民币是被答辩人的贪心所致。最后,答辩人说明和请求如下: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纠纷已归属到张玉舟、孟令余案件中;2、2009年古冶区公安局已经收集了证据,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曾经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纠纷诉讼期(两年)已过;4、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30000元人民币是不合理的,答辩人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须为从事居间活动为营业的主体;只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介绍人;是为委托人提供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具有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这是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也是法院审理合同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蒋志文以让被告荣立志给其女儿找工作为由,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该款显然不具有合法用途,不能受法律保护,也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志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蒋志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代理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