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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271号

张朝清与王书吉、张建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朝清,王书吉,张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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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朝清,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顺心街***号,身份证号码:3729291960********。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吉,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大埝乡东店村,身份证号码:3729291959********。被告张建忠,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董口镇董口村南街一队,身份证号码:3729291971********。

原告张朝清与被告王书吉、张建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清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王斌、被告王书吉、张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王书吉、张建忠找到原告,要求将二被告承包的临卜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清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完工后,二被告都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636.2元及逾��利息。

被告王书吉、张建忠辩称,临卜镇政府办公楼的建设工是程玉增承揽的,我们二人都是程玉增的管理人员,他聘请我们二人帮他管理工程上的事情,也没有签订合同。我们领取工资,该工程也不是我们二人承包的,我们也不是合伙人,我们也没有找原告干活,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然是我们签的字,但那是我们代老板签的字,老板也知道,后来原告又跟着老板签订了一份合同,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作废的,但是当时没有收回协议书,协议书中涂改的部分,也是原告自己涂改的。之后也是原告与老板算的账,我们二人没有参与,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是老板给的钱,经过我们的手交给原告的,现在工程款是否结清都是老板的事情,与我们二人无关,我们二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临卜镇政府办公楼建设事宜签订了一份��议书。合同约定:临卜镇政府办公楼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本工程为合格工程,价格不包括水电,每平方米为126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施工队按照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等事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拖欠工程款清单显示为总工程款232621.2元、工程量1846.2平方米,变更后的总工程款246136.2元、东楼884.85平方米、西楼961.35平方米、后来变更打夯机费为8640元、人工费4875元。二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至12月16日共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78500元,尚欠67636.2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二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代程玉增签的字,合同已作废,我们是程玉增聘请的代他管理人员。现在工程款是否结清是老板的事与我们无关,我们二人不承担清偿责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另查程玉增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朝清与被告王书吉、张建忠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应按约定结算。二被告辩称该工程系程玉增所承包、不是二人承包的,我们是程玉增的管理人员,不承担偿还责任未提供证据,且程玉增下落不明无法核查,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履行义务后如有新的证据时可向程玉增追偿。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8500元,尚欠67636.2元,再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自认部分,确认已付178500元,尚欠6763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清包工程量为1846.2平方米;东楼为884.85平方米(长34.7平方米×宽8.5米×3层);西楼961.35平方米(长37.7米×宽8.5×3层);工程款232621.2元(126元×1846.2平方米)。变更后的工程量打夯机费8640元(36台次×240元);人工费4875元(97.5人工×50元)变更后总计工程款为246136.2元。2009年8月26日至12月16日二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78500元,故还应支付67636.2元。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吉、张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清工程款676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王书吉、张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文 起

审 判 员 王景���

人民陪审员 史   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利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