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姜文武。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姜文武在开设的象山东陈五海建材经营部中销售的标称江苏省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用热扎带肋钢筋和标称(青鸿达)原杭州青钢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扣押的江苏省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φ10mm钢筋混凝土用热扎带肋钢筋1件(360根);没收扣押的(青鸿达)原杭州青钢生产的规格φ10mm钢筋混凝土用热扎带肋钢筋110根;2.没收违法所得125元;3.罚款262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姜文武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姜文武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