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66号
原告:洪珍珍。
委托代理人:楼英飞。
被告:苏静骥。
委托代理人:周闪电。
原告洪珍珍诉被告苏静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珍珍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苏静骥的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珍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朋友介绍于2011年年底认识,被告向原告声称其可以通过香港客户为境内企业将境外支付的货款由美元兑换为人民币。此后由于原告客户余姚市雅丰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丰公司)有兑换需求,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结汇协议并由被告提供香港万杰辉纺织品(HONGKONGWJHTEXTILELIMITED)帐户后,与雅丰公司在2012年2月16日签订《结汇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代办结汇事项。2012年3月1日,雅丰公司的土耳其客户所汇款20947美元就打入了被告提供的香港万杰辉纺织品帐户,兑换成人民币后被告将款项打入原告帐户,再由原告转帐雅丰公司。今年3月13日,雅丰公司阿根廷客户又将货款18623美元打入香港万杰辉纺织品帐户,但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拒绝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致使雅丰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9号案件,判令原告返还雅丰公司美元186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8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履行结汇交付义务,应承担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金$18623(折合人民币117302.45元)并赔偿原告因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9号案件承担的诉讼费1386元。
被告苏静骥辩称: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委托结汇关系,双方的关系是被告委托原告方代为报关和代为买授权关系,如因知识产权侵权被海关扣押,则由原告方采取方法搞定,被告支付一定费用。被告与香港万杰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汇协议一份,证明雅丰洁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结汇的事实。2、土耳其客户水单(复印件)及该单款项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结汇的事实。3、电子邮件及详件一份14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雅丰公司、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内容。4、原被告对话录音二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代办结汇后拒不交付款项的事实。5、(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拒不交付款项所导致原告承受的法律后果。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水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款项是被告委托原告报关和买授权支付的费用。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止这些金额。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4移动客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份对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当时被告的声音比较嘈杂,录音内容和被告提供的书面内容是有出入的。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承认与原告有结汇关系,被告也没有承认汇款在被告处。被告通话的目的与原告解决被告委托原告报关和买授权,因事情没办好,导致被告损失20多万元,与原告协商时的表态。对第二份录音实际部分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书面内容,原告问话有很大的诱导性。关于钱是否在被告处,被告时而承认,时而否认,多数否认,这次谈话的目的主要是原告与其男朋友张鹏导致被告损失如何解决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对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书载明的款项已被被告截留的事实有异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业经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也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水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仅是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缺乏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故本院对其完整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要结合全案情况才能认定。对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占有本案讼争美金$18623?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还是能相互衔接,证据4中犹能体现被告占有了论争的美金,而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委托结汇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存结汇关系,且被告占有了讼争的美金$18623。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客户余姚市雅丰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丰公司)有兑换需求,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结汇协议并由被告提供香港万杰辉纺织品(HONGKONGWJHTEXTILELIMITED)帐户后,与雅丰公司在2012年2月16日签订《结汇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代办结汇事项。2013年3月13日,雅丰公司阿根廷客户将货款18623美元打入香港万杰辉纺织品帐户,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雅丰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9号案件,判令原告返还雅丰公司$18623并承担诉讼费用1386元。
本院认为:有关委托结汇的效力业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美元18623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9号案中的诉讼费1386元,系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所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静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珍珍美金$18623(若不能返还美金,即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金汇率中间价赔偿损失)。驳回原告洪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苏静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