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44号
原告:杨海树,男。
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良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亮,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陈克英,马鞍山恒意工矿配件厂厂长。
被告:马鞍山市恒意工矿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陈克英,该厂厂长。
被告:李支凯,男,彝族。
原告杨海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陈克英、马鞍山市恒意工矿配件厂(简称恒意工矿配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树的委托代理人邢来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亮、被告陈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支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海树诉称:2012年7月6日,陈克英驾驶皖E-×××××轿车在本市花山区葛羊路与同舟路口处,与李支凯驾驶的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支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皖E-×××××轿车的车主系恒意工矿配件厂,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03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保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
二、陈克英垫付的医疗费法庭若一并处理的话,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且在原告内固定在位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鉴定的,对伤残鉴定有影响,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计算过长,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陈克英和恒意工矿配件厂辩称: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计71203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原告各项费用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0时许,陈克英驾驶皖E-×××××轿车沿本市葛羊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葛羊路与同舟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支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造成李支凯和电动车乘坐人杨海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支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树受伤后被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环指近端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等”,住院102天,期间陈克英垫付伙食费1580元,并雇佣护工予以护理,支付护理费7840元。2013年1月21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海树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皮肤剥脱后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为拾级。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300天、135天和90天为宜。3、左胫腓骨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事发前,杨海树在马鞍山市鑫茂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恒意工矿配件厂系皖E-×××××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陈克英垫付医疗费61563元和护理费7840元,并垫付杨海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80元,合计709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克英和李支凯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杨海树受伤,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原因力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依据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陈克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支凯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克英作为恒意工矿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恒意工矿配件厂承担侵权责任。人寿财保公司作为陈克英驾驶机动车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陈克英所负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恒意工矿配件厂和李支凯按责承担。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杨海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5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20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9天,每月按30天计算为6.63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9490元(住院期间7840元+出院后1650元:33天×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546元。上述各项损失,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海树89643元(其中医疗费用7500元+伤残赔偿费用82143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四项合计734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00元部分659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52722.4元,李支凯承担20%即13180.6元。综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杨海树各项损失142365.4元。陈克英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70983元系杨海树因涉案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并案处理,此款由人寿财保公司在给付杨海树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陈克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海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1382.4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陈克英的709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支凯赔偿原告杨海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18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克英垫付款709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恒意工矿配件厂承担(此款原告杨海树预交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邰红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