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孙树兴,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囤兴峰,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立新(又名王廷荣),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囤兴峰系夫妻关系。
原告孙树兴与被告囤兴峰、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囤兴峰、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树兴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夫妇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并未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该款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囤兴峰、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囤兴峰与王立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立新系同村。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囤兴峰、王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整,囤兴峰、王立新,2011年11月20日”的欠条一张。被告囤兴峰、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囤兴峰、王立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规定,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计息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囤兴峰、王立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树兴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囤兴峰、王立新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娟
审 判 员 朱 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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