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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399号

袁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袁某,女,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69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691220201X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998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3日,生一子马星。婚后,被告马某不尽家庭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3日,生一子马星。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信任、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和被告马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李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