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辛娥,女,1951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桂林市信义路××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文,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灵川县××镇××号。委托代理人唐永明,男,1968年9月20日生,自由职业者,住桂林市灵川县××镇××号。委托代理人陆小松,男,1963年10月3日生,灵川县地震局干部,住桂林市灵川县××镇××号。申请再审人李辛娥因与被申请人李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8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4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辛娥,被申请人李艳文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明、陆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3日,一审原告李辛娥起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199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6%;1998年3月17日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为1.4%。合计借款270000元。1999年,被告归还了第一期借款50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第一期借款利息235200元,第二期利息246960元,利息共计482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同时判决其暂时支付利息240000元。
被告李艳文辩称:本案原告依据的借条是已作废和失效的借条。该借条所载款项原、被告之间已结清,且已于1999年6月转化为原告与广西桂林绿丰复合化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广西桂林绿丰复合化肥厂(以下简称绿丰化肥厂)由于缺乏流动资金,其法定代表人邱小萍向被告李艳文提出,要其帮助筹借部分资金,并许以高息。被告本人愿意出借,其又征得原告李辛娥和莫某某、李小龙、李小清的同意,由被告李艳文向原告等人借款,用于绿丰化肥厂的经营周转。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后归还50000元。1999年6月23日,在李艳文的要求下,邱小萍重新以绿丰化肥厂的名义,向李辛娥、李艳文等人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条载明按2.5%月利率计息。尔后,绿丰化肥厂自1999年8月16日至2003年1月27日,分多次付给原告等人利息,由李艳文、莫某某领取后转付原告等人,原告领取利息合计38000元。2010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40000元。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受绿丰化肥厂之托,向原告借款,用于绿丰化肥厂的经营周转,原告事先是知晓的,并未提出异议,后又领取了绿丰化肥厂支付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借出的同一笔借款,却持有两张内容相吻合的借条,由于被告所写借条在前,绿丰化肥厂所写借条在后,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是受绿丰化肥厂之托,是一种代理行为,该借款应由被代理人绿丰化肥厂予以偿还,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应已失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2003)灵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审理卷宗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辛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李辛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将钱借予被上诉人李艳文,对于被上诉人又将所借的款项转借予绿丰化肥厂并不知情,被上诉所提供证明上诉人曾通过被上诉人领取绿丰化肥厂所给付利息清单和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李辛娥借款与绿丰化肥厂借条复印件均是伪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认定为受绿丰化肥厂之托的代理行为,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代理关系的规定,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20000元、利息240000万元或发回重审。
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艳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997年7月7日绿丰化肥厂成立之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是找到当时在其主管部门灵川县乡镇企业局工作的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于是被上诉人受绿丰化肥厂的委托找到上诉人李辛娥以及李小青、莫某某等人借款。其中分别于1997年7月11日和1998年3月17日两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270000元。1998年年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本金50000元。被上诉人借款后都转借给了绿丰化肥厂。1999年,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绿丰化肥厂之间的两个借贷关系转为上诉人与绿丰化肥厂之间的一个借贷关系。经过三方协商后,上诉人和绿丰化肥厂同意被上诉人的要求,并且由绿丰化肥厂向上诉人开具借条。绿丰化肥厂也多次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并都由被上诉人转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灵川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电脑咨询单、绿丰化肥厂提供的有上诉人签收利息清单等签名证据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之外,其他均是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受绿丰化肥厂的委托,向上诉人等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转借予绿丰化肥厂。尔后,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由绿丰化肥厂转交的部分利息给上诉人。1999年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绿丰化肥厂三方协商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转为上诉人与绿丰化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随后绿丰化肥厂又多次委托被上诉人将利息转交与上诉人。上诉人称自己不知道被上诉人将所借款项转借予绿丰化肥厂,而且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利息领取清单和绿丰化肥厂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220000元的借条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称该借款应由绿丰化肥厂予以偿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条已经失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李辛娥负担。申请再审人李辛娥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于1998年3月17日立下的借条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供的绿丰化肥厂出具给申请再审人的借条及其付利息证明、清单等均系伪造的。请求:
一、撤销本院(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申请人归还借款22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艳文辩称: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借条是已作废和失效的借条;其称被申请人提供的绿丰化肥厂出具的借条及其付利息证明、清单���均系伪造的,没有证据证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绿丰化肥厂的资产已于2009年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仍不够清偿其所欠债务。绿丰化肥厂的营业执照从2009年开始没有年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李辛娥与被申请人李艳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于1999年6月23日转为申请再审人李辛娥与绿丰化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李艳文受绿丰化肥厂之托,向李辛娥、莫某某等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转借给绿丰化肥厂使用,并支付了由绿丰化肥厂转交的部分利息给李辛娥等人。之后,李艳文提出要求将其与李辛娥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转为李辛娥等人与绿丰化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与李辛娥等人及绿丰化肥厂口头协商同意后,绿丰化肥厂分别向李辛娥等人出具了借条。至此,李辛娥与李艳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转为李辛娥与绿丰化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借贷关系转移的事实,主要证据有:1999年6月23日绿丰化肥厂出具给李辛娥的借条,绿丰化肥厂自1999年8月16日至2003年1月27日的付利息清单,2003年1月27日绿丰化肥厂出具的付款证明,证人莫某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于2010年11月1日对李辛娥的调查笔录,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年灵民初字第533号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贷关系转移的事实是成立的。李辛娥称绿丰化肥厂出具的借条及其付款证明、付利息清单等证据均是伪造的,莫某某的证人证言属伪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一笔借款,李辛娥持有两张借条,李艳文所写借条在先,绿���化肥厂所写借条在后,李艳文主张与李辛娥的借贷关系转移,其于1998年3月17日出具给李辛娥的借条已失效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辛娥持已失效的借条要求李艳文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桂荣
审判员 肖四平
审判员 张冰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