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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刑初字第30号

官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官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官军伙同宋某某、吴某某(均已另案判刑)经预谋后从亳州火车站乘坐芜湖开往北京西的K1110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三人在该次列车2号车厢,趁旅客熟睡之机,由官军负责望风,吴某某用刀片划破旅客闫某某裤子口袋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宋某某从旅客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窃得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三人在列车即将进入商丘南站时打开车门跳车逃逸。2013年2月16日,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宋某某、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官军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军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宝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