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8月14举行订婚仪式,9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没有建立感情,相互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再也联系不到她,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8月14举行订婚仪式,9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小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纠纷产生,但并无较大矛盾,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伟
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