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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4403号

徐芳、沈孟川诉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芳,沈孟川,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4403号原告徐芳。原告沈孟川。委托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思宇。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秉金,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晶,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芳、沈孟川诉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芳、沈孟川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芳、沈孟川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芳、沈孟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徐芳、沈孟川自行负担。

审判员  徐国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