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4403号原告徐芳。原告沈孟川。委托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思宇。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秉金,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晶,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芳、沈孟川诉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芳、沈孟川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芳、沈孟川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芳、沈孟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徐芳、沈孟川自行负担。
审判员 徐国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