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立民,无固定职业。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
负责人:杜建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永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庆云,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张立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以下简称莱山支行)、原审被告赵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莱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立民申请再审称:
一、所谓的贷款再审申请人均不知情,所有合同的签名及所摁手印均不是再审申请人所为。
二、再审申请人已于2009年夏季与赵庆云分居,现已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莱山支行辩称: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赵庆云夫妇为购房向我行申请贷款并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收入证明、购房协议等原件,并于2009年10月26日将其位于芝罘区奇山西街45-13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我行在取得他项权之后,于同年11月4日向其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划入了双方指定的卖房人账号。为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当,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27日,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赵庆云诉张立民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赵庆云同意自行负责偿还本案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债务。该案经审理,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赵庆云与张立民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彩电1台、冰箱1台归被告张立民所有。
三、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莱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由原告赵庆云负责偿还。
四、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45-13号房屋1套,赵庆云与张立民各享有50%产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的婚姻关系在贷款期间尚未解除,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况且原审被告在另案起诉再审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同意自行偿还本案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并经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立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严卫
审 判 员 孙积波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