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罗红宾,男,生于1973年7月17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王智春,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委托代理人关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无线电管理局院内二楼。法定代表人高选高,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红宾诉被告王智春、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春、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宾诉称,2010年原告经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公司财务主管陈君介绍,与被告王智春相识,王智春欲以出售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85000元,原告与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加盖了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王智春的签名。该协议中所提及的认购房位于汉中市兴园湖公园东南角浅水湾别墅区花园洋房三栋一单元3-4层302号房屋(面积约为230平方米,价值70万元),被告王智春向原告借款时均以以上协议中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智春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时辩称,被告王智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分四次共借款885000元,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内部住房认购协议不成立,被告王智春的房子至今无预售许可证,故在客观上认购协议上的房子不可能交付给原告。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红宾与被告王智春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王智春以汉中市顺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房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红宾借款共计885000元,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0年7月22日借款250000元,2010年8月9日借款60000元,2010年8月25日借款275000元。其中2010年6月30日借款协议、2010年7月22日借条及2010年8月25日借条上均注明用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北区洋房三号楼302号约230平方米价值70万元的房子做抵押,后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一份,该认购房位于汉中市兴园湖公园东南角浅水湾别墅区花园洋房三栋一单元3-4层302号房屋(面积约为230平方米,价值70万元),该协议由王智春签名并加盖汉中市顺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以上三张借条上还约定待被告王智春还清借款后解除该认购协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当庭陈述;2、被告王智春委托代理人调解时的陈述;3、被告王智春向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智春向原告借款885000元并以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汉中市兴园湖公园东南角浅水湾别墅区花园洋房三栋一单元3-4层302号房屋做抵押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一份;5、本院对证人蔡小名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买房一事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王智春相识;6、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一份,证明汉中市顺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限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5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罗红宾与被告王智春约定用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屋做抵押担保,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内部认购协议,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但该房屋至今无预售许可证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法实现,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权不成立,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抵押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对抵押权不成立具有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罗红宾的82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剩余60000元由被告王智春偿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王智春于2010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三笔借款诉至本院之前(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诉至本院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0年6月30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对300000元借款超过还款期限(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罗红宾借款本金8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3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时止;剩余585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时止);
二、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智春上述义务中的82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办法:3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时止,其余525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时止)。
三、驳回原告罗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0元,由被告王智春、汉中市顺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郑 戈
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
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