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国新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国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国新家需要找人来帮砍甘蔗,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农国新通过冯XX获知周XX等多名越南人想要来中国务工的消息后,于2013年2月24日,从靖西县龙邦镇出国境进入越南找到周XX,与周XX约好从越南进入中国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后即返回靖西县龙邦等候接应,被告人农国新于此期间电话联系冯、农XX开车过来接应。2013年2月25日,周XX、黄XX等14名越南公民在未办理任何出入国境手续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农国新的引领下,从中越边境第737-2号界碑进入中国境内,与被告人农国新一同上了冯XX、农XX开过来接应的车辆,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龙邦镇护龙村沿边公路与龙邦二级公路岔路口时被民警巡逻发现。经审查后,被告人农国新被立案侦查,周XX、黄XX等14名越南公民被中国警方遣送回越南。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国新违反国家有关国(边)境管理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国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国新需要人工收割其家种植的甘蔗,为得到廉价的劳动力,在通过其妹夫冯XX获知周XX等多名越南人愿往中国务工的消息后,于2013年2月24日从靖西县龙邦镇越境进入越南国内组织该国公民周XX等14人前往中国天等县为其收割甘蔗。2013年2月25日,周XX等人在被告人农国新的引领下,从靖西县龙邦口岸附近的中越边境737-2号界碑旁的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在界碑附近的巡逻道乘上农国新事先联系前来接应的冯XX、农XX驾驶的两辆越野车,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龙邦镇护龙村沿边公路与龙邦二级公路岔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检查。经查,周XX、黄XX等14名越南公民均未办理任何出入国境手续,被告人农国新被民警当场抓获,周XX、黄XX等14名越南公民被公安机关拘留审查后遣送回越南。被告人农国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靖西县公安局龙邦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2月25日20时许在沿边公路与龙邦镇二级公路岔路口对两辆越野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搭乘有14人自称是越南公民但未持有任何有效入境证件,民警遂将司机冯XX、农XX和农国新等3名中国男子与自称越南公民的14人传唤调查。2.查获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查获现场方位及概貌。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查获运送越南人的车牌号为桂AAH5**、粤Y53H**两辆越野车的特征。4.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农国新指认了其接应周XX等14名越南人从中越第737-2号界碑附近入境、在距界碑20处的界碑巡逻道乘车、在龙邦二级公路与沿边公路岔路口处被查获的现场。5.证人辨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冯XX、农XX指认了其搭载越南人上车和被查获的现场;证人黄XX、赵XX、周XX、周XX指认了其从中越第737-2号界碑旁进入中国境内和在界碑附近的巡逻道上上车,在龙邦二级公路与沿边公路岔路口处被查获的现场。6.非法入境人员自述表、靖西县公安局关于核查非法入境人员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雄国口岸边防屯答复信。证实黄XX、黄XX、陆XX、农XX、黄XX、陆XX、周XX、农XX、黄XX、农XX、黄XX、黄XX、周XX、赵XX等人为非法越境的越南公民。7.靖西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移交非法入境人员函、移交非法入境外国人登记表。证实靖西县公安局对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的冯XX、农XX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对周XX等14名越南人经拘留审查后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并遣送出境。8.证人周XX证言。证实他是越南高平省保乐县人。因中国老板农国新在他们村庄及邻近村庄找人到中国砍甘蔗,承诺给每天60元人民币工钱,包吃住,他和妻子赵XX、嫂子黄XX等14名越南人于是在正月十六日(2013年2月25日)经“叔好”安排前往中国,进入中国边境后他们上了两辆车,车开到一个岔路口时被中国公安检查,他们因没有进入中国境内的合法证件被传唤了。9.证人黄XX、黄XX、陆XX、农XX、黄XX、陆XX、周XX、农XX、黄XX、农XX、黄XX、黄XX、赵XX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以上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周XX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其是由中国老板(农国新)联系进入中国境内务工的事实。经辨认照片,周XX等14名越南人均辨认出带其进入中国境内砍甘蔗的中国老板(农国新)。10.证人农XX证言。2013年2月25日中午,他的侄女婿冯XX要他到龙邦镇边境帮接人,他应邀与冯XX每人开一辆车于19时许来到龙邦护龙村排干新村中越边境,将侄子农国新和十几个越南人接上车返回,行至沿过公路与龙邦二级公路岔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了。11.证人冯XX证言。春节前他联系到有越南人“阿明”等人愿意到中国砍甘蔗之后,就把联系“阿明”的电话给了大舅子农国新,要农国新继续联系。2013年2月25日(正月十六日)中午,农国新打电话叫他到龙邦边境接人,他就叫上五叔农XX于19时许开车来到龙邦口岸附近接上农国新和十几个越南人,返回时在一个岔路口被民警查获了。12.被告人农国新供述。2013年2月21日(正月十二日)他妹夫冯XX说有越南人“阿明”等人到他们家来帮砍甘蔗,要他去接应,于是他于2月24日从龙邦边境走小路进入越南,督促“阿明”等人早点出发,第二天他和“阿明”等14人来到龙邦镇排干屯等候,冯XX和他的五叔农XX于19时许开车来到接他们回天等县,路上被民警查获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国新于1971年4月2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国新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14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组织偷越国境的人数在十人以上,属人数众多,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所组织的14名越南人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农国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国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蓬勃
审 判 员 黄维录
人民陪审员 戴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