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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齐祝英与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发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祝英,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发文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齐祝英,女,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满平。被告李发文,男,33岁,汉族。

原告齐祝英诉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发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发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李发文雇佣木工,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铜川市兴华居住“芳草雅筑”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住院治疗36天,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陕西合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了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满平公司让李发文的工队为其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69146元;2、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费标准;4、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园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5、陕西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劳动及工资标准;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及后续治疗费标准;7、四川省大河镇青坪委员会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原告父母齐祥荣、符世珍及原告之子符海松、彭天才的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是:1、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且该公司也没有原告这个职工;2、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关系看,原告是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李发文工程队的成员,与李发文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李发文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法人资质,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因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请求。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公司是合法取得工程建设资质单位;2、劳务施工建筑合同,证明该工程已分包给了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对事故责任的约定;3、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手续,证明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一份及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申请一份,证明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分包时征得了招标人的同意并报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发文雇佣木工。第一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铜川市兴华居住小区芳草雅筑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被告李发文。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第二、三被告已支付,后原告又花费复查费305元。2012年10月2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因原告的相关赔偿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以下各项损失:复查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91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从2005年起常年在外务工。现有兄妹二人;父亲齐祥荣,1929年4月15日生;母亲符世珍,1931年2月21日生;原告1991年10月28日与符道旭登记结婚,1995年8月23日生有一子符海松,2005年10月符道旭因病死亡;2010年9月2日原告又与彭秀才登记再婚,2007年1月4日生一儿子彭天才。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均系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青坪村委会证明、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园峰山村委会及南江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证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相关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花费的相关票据、施工中标通知书、劳务施工建筑合同、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手续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所述的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李发文工队工作,受李发文管理、监督,由李发文为其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第三被告李发文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李发文是为第二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第二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李发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李发文,由此造成原告的伤害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第二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法人,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其是分包单位,第一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故第一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保留其追偿权。庭审中,第一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受伤后所花费的复查费305元,属合理花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08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从原告受伤次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伤情误工日为123天,以原告日工资100元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并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1年陕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为基准数,故原告父母各为3372元,原告二子符海松为674元,原告三子彭天才为8767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8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认定;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因庭审中提供的票据为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4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无票据部分不予支持;因该起事故致原告身体达八级伤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精神上受到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祝英医疗费305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094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8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59740元。

二、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李发文承担1230元,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0元,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玲

代理

审判员  白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