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于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文德,男,196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92年10月28日生。
被告:吴某,男,1971年1月6日生。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海刚与被告吴某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赵长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德、郭远刚,被告吴某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订婚换帖,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元,三金(戒指、耳环、项链)价值11000元,1400元的见面礼和食品及价值2000余元的衣物、化妆品。现二被告无故悔婚,双方无法达到结婚目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8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是原告造成的双方解除婚约;3、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和三金(戒指、耳环、项链)价值10900元及见面礼800元、洗脸水钱600元及礼品等,二被告回帖时送给原告4000元。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因口服过量安乃近药物中毒,被拉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56.77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份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拒绝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时,二被告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本案,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应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故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000元。对于二被告辩称的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于海刚现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