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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91号

裴敬新与周俊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周俊贤,裴敬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贤。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敬新。委托代理人刘庆,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俊贤与被上诉人裴敬新合伙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周俊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蔺莉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蔡涛、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因周俊贤申请对裴敬新举示的《收条》上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后于2013年4月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俊贤、被上诉人裴敬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周俊贤、裴敬新申请,本院给予了1个月的和解期限,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敬新在一审中诉称,周俊贤承包了山东省邹平长山热电厂土建工程项目,我有意与周俊贤合伙。2011年4-5月,我支付了23万元给周俊贤准备作为合伙入股金,周俊贤承诺如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此款作为周俊贤的借款。我向周俊贤支付23万元款项后,周俊贤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与我签订合伙协议,故此款已转化为周俊贤的借款。我多次要求周俊贤归还该笔借款,周俊贤均拒绝归还。请求判令周俊贤向我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俊贤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与裴敬新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3万元是裴敬新分几次支付到冯某的账户上,冯某也是合伙人之一。裴敬新是山东省邹平长山热电厂土建工程项目的计划负责人,履行了相应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具体负责公司资金管理、财务报销、合同起草及项目的重大决策。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根据裴敬新在工程中作的具体事务,也能认定其是合伙人,该工程没有结算完毕,无法确定裴敬新是分配盈利还是承担亏损。裴敬新现以借款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收条上已明确记载了23万元为入股金,收条最后一句内容是裴敬新在我签字后自行添加上去的,请求驳回裴敬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本案借款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也不应支付利息,裴敬新也没有向我催收过借款。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俊贤承包山东省邹平长山热电厂土建工程项目,并拟与裴敬新等协商共同合伙投资。2011年4月23日、4月30日、5月10日,裴敬新分别向冯某交付10万元、3万元及10万元款项,共计23万元。2011年5月10日,裴敬新本人预先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裴敬新缴来邹平长山热电厂土建工程项目承包合伙入股股金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230000.00),其中2011年4月23日缴壹拾万元,2011年4月30日缴叁万元正,2011年5月10日缴壹拾万元整。若如因没签合伙协议此款为周俊贤的借款。”当日,裴敬新将收条交给周俊贤签字,冯某在“收款人签章”一栏签字确认,周俊贤在“收款合伙负责人签章”一栏签字确认。2011年9月23日,周俊贤、冯某、裴敬新等8人召开会议讨论关于山东邹平长山热电厂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内容的补充及相关内容,约定合伙的期限、入股金的组成、合伙债权等事项,其中约定对出资人入股的认定均以签订协议为准,投资入股人以实际出资额和每笔款投入的时间分别计算所占总股本的股份比例。周俊贤及冯某等6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裴敬新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庭审中,周俊贤当庭申请要求对裴敬新提供的收条进行鉴定,申请鉴定事项如下:1、收条记载的内容“若如因没签合伙协议此款为周俊贤的借款”与收条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其形成时间在周俊贤签名之前或之后;2、最后一句内容与收条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3、“收款合伙负责人签章”中“收款”与“合伙负责人签章”这几个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是否同一支笔形成。裴敬新认为本案举证期限已过,周俊贤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裴敬新另陈述,收条内容均是裴敬新本人书写,2011年5月9日,其本人草拟了本案收条,第二天觉得收条不完善,担心周俊贤不签合伙协议自己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在收条上直接补写了最后一句话,当时是随手拿起另一支笔写的,所以字体的粗细不一样,其将收条内容补充完整后,周俊贤与冯某于当天下午到裴敬新的宿舍在收条上签字。鉴于周俊贤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同意。庭审中,周俊贤当庭举示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1日合伙协议书,周俊贤陈述该份协议中其本人作为合伙人代表签名,合伙协议载明裴敬新系隐名合伙人。2、费用报销单8份及资金分配明细表及借款凭证,证明裴敬新履行了合伙人内部管理职责,主要负责资金的复核及审批。3、2011年2月26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裴敬新系山东省邹平长山热电厂土建工程项目合伙人。裴敬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本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裴敬新系周俊贤项目的管理人员,在报销单上签字应属正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该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裴敬新系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裴敬新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是周俊贤当庭提交,均不能证明其系项目合伙人,周俊贤从未与裴敬新签过任何合伙协议,也没有任何关于合伙、退伙及资金盈余分配的任何口头或其他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收条主文内容均系裴敬新本人书写,周俊贤明确知晓该情况,仍然同意在收条上签名,表明其对收条载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虽然周俊贤陈述收条最后一句系裴敬新在其签名之后添加,但是其并未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关于本案收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该院不予支持。周俊贤确认收到裴敬新支付的23万元款项,收条已明确载明如果未签合伙协议,则此款作为周俊贤的借款。本案中,周俊贤未举证证明其与裴敬新签订了合伙协议,故该笔款项已实际转为了周俊贤的借款。收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则裴敬新可随时要求还款。裴敬新要求周俊贤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收条并未约定本案借款应当支付利息,本案起诉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裴敬新向周俊贤催收款项,故裴敬新要求周俊贤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次日起算。周俊贤当庭举示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裴敬新不同意质证也不认可其证明观点,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俊贤关于裴敬新是合伙人的答辩,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裴敬新借款23万元。

二、周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敬新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裴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周俊贤负担。此款已由裴敬新预交,周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375元直接支付裴敬新。周俊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1.裴敬新无论是在起诉书还是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其交付的23万元系与周俊贤合伙而支付的合伙费用,并非借款,至于周俊贤向裴敬新出具的《收条》,裴敬新亦认可该内容系由其本人书写,且《收条》上的最后一句话即“如若因没签合伙协议此款为周俊贤借款”的内容,裴敬新也认可系其用另一支笔补写,此表明该补写的内容,并未征得周俊贤的同意。而系裴敬新于周俊贤在《收条》上签字后自行添加;2.根据周俊贤向一审法院举示的2011年9月23日的《会议纪要》、费用报销审核单以及裴敬新以合伙人身份于2011年2月26日与山东邹平长山热电厂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表明裴敬新履行了合伙人的内部管理职责,裴敬新与周俊贤之间系合伙关系;3.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对周俊贤提出的请求对《收条》上最后一句话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受理费由裴敬新负担。裴敬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周俊贤申请证人冯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与冯某、裴敬新合伙做工程,以及《收条》上的最后一句话系裴敬新在其签字后自行添加。冯某陈述,2011年3月,周俊贤叫我去山东邹平长山修热电厂,我去之后,看到刘洪举、李建也在,后来裴敬新也来了,周俊贤问我能出多少钱,我说能出10-20万元,周俊贤说,等工程结束后,翻倍给我钱,他给其他人如何说的我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是垫了钱就算入股,是股东,都是口头说的入股,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周俊贤安排我负责采购买材料和记账做会计,裴敬新负责搞预算。周俊贤是对外负责人,裴敬新是对内负责人。最先是周俊贤垫的钱买材料,之后是我出钱20万元买材料,我的钱快用完时,是裴敬新再出的钱,裴敬新出了23万元,因我是采购,裴敬新把钱分几次打到我的账上,并叫我打《收条》。后裴敬新自己总写了一张23万元的《收条》,叫我到他住的房间里签字,就把我以前打的《收条》作废了。裴敬新叫我签字时,《收条》上没有如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款转为借款的那句话,签字时也只有我和裴敬新在场,至于裴敬新何时再叫周俊贤在《收条》上签的字,我不知道。2011年6月1日周俊贤代表合伙人签字的合伙协议,签订时我看了的,当时是协议上的3个人在负责处理工程上的事情,虽然我出的20万元钱,周俊贤至今都没有给我打收条,但周俊贤和我互相都认可我是合伙人。2011年9月23日股东开会,裴敬新是主持人,《会议纪要》也是裴敬新作的,裴敬新叫我们几个股东都签了字,裴敬新自己却没有签字。2011年12月我离开了工地,因工程已做不下去了,我离开时,周俊贤和裴敬新都还在那里。冯某的证言经周俊贤质证,无异议。冯某的证言经裴敬新质证,裴敬新提出异议,其理由为:冯某在周俊贤的弟弟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上班,与周俊贤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得到人民法院采信。另,裴敬新仅系周俊贤聘用的工作人员,由周俊贤发放工资,非合伙人。裴敬新让周俊贤在《收条》上签字,周俊贤是和冯某一起来其住处看了后才签的字,不存在其事后在《收条》上再添加内容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冯某对《收条》部分的证言,只能证明冯某在裴敬新书写的《收条》上签字时,周俊贤尚未签字,不能证明周俊贤何时在该《收条》上签字以及该《收条》记载的“若如因没签合伙协议此款转为周俊贤的借款”的内容系周俊贤签字后裴敬新自行添加,故本院对冯某关于《收条》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冯某虽在周俊贤之弟处工作,与周俊贤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综合全案证据,冯某的其余证言能够证明周俊贤、裴敬新与冯某等人一起合伙做工程,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不质证的法律后果,裴敬新对周俊贤在一审中举示的、欲证明周俊贤与裴敬新系合伙关系、而裴敬新认为已过举证时限不同意质证的下列证据,即:1.2011年6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欲证明周俊贤在该份协议中作为合伙人代表签名,合伙协议载明裴敬新系隐名合伙人。2.费用报销单8份及资金分配明细表及借款凭证,欲证明裴敬新履行了合伙人内部管理职责,主要负责资金的复核及审批。3.2011年2月26日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裴敬新系山东省邹平长山热电厂土建工程项目合伙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裴敬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其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认为只要是合伙人就应当有合伙协议,该协议只得到了张德强、李建和周俊贤的签字确认,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裴敬新系周俊贤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在报销单上复核人处签字属履行职责,另,其用自己出资的钱买了东西,需找人报账,不认可周俊贤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证据1,裴敬新以其未签名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份证据,载明的是周俊贤、张德强、李建作为合伙人代表签订该协议,裴敬新作为该协议记载的隐名合伙人,无需在该协议上签名,且证人冯某作为合伙人,也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裴敬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裴敬新虽对该1-3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持异议,但裴敬新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周俊贤聘用的项目工作人员,而非项目合伙人,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周俊贤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该1-3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案外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重庆仟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承接的邹平高新铝电有限公司的长山热电厂的干煤棚基础、斗轮机基础等建筑工程,发包给重庆仟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主材由重庆仟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图纸提报材料计划,经审核后由业主采购供应,施工辅材由重庆仟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购等内容,周俊贤、裴敬新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6月1日,周俊贤与案外人张德强、李建以合伙人身份签订《山东邹平长山热电厂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约定由其3人合伙经营,合伙经营的项目和范围为:长山热电厂工程,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其中,周俊贤以现金、实物等方式出资230万元,张德强以现金、实物方式出资210万元,李建以现金、实物方式出资60万元。盈余分配:以公司财务账目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所占股份多少为据,按比例承担。周俊贤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周俊贤因是该项目的获得者,所以少出资30万元,仍然按230万元承担权利义务,本合同正本一式8份,合伙人各执1份,送公司各存1份等内容。周俊贤与案外人张德强、李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周俊贤与案外人张德强、李建又以合伙人代表的身份,签订《山东邹平长山热电厂工程项目合伙协议》1份,该协议内容与当日该3人签订的合伙协议除下列内容外,其余一致。不一致的地方为:合伙经营的项目和范围为:滨州高新铝电有限公司邹平长山热电厂工程,合伙人:周俊贤代表以现金、实物等方式出资计人民币230万元整(其中:周俊贤100万元整,裴敬新70万元整,冯某20万元整,刘洪举10万元整,粟云20万元整,周晓洪10万元整)含输煤系统6月份以前的实物;张德强代表以现金、实物方式出资人民币210万元整(其中:张德强190万元整,雷昌云20万元整)含化水、循环水6月份以前的实物;李建代表以现金、实物方式出资人民币60万元(其中:李建30万元整,李忠30万元整)含化水、输煤系统、砼搅拌站6月份以前的实物。周俊贤因是该项目的获得者,所以少出资30万元,仍然按100万元承担权利义务。周俊贤与案外人张德强、李建分别在该协议上合伙人代表处签名并捺手印。后因业主方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并与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施工关系,周俊贤遂于2011年6月18日以个人名义与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与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山4*330MW机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的所列工程内容发包给周俊贤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尚在结算。另,周俊贤陈述,其与冯某、裴敬新、刘洪举负责做长山热电厂的输煤系统,张德强负责做化水系统,李建负责做整个混凝土承包,其与张德强、李建就合在一起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周俊贤、张德强、李建代表各自名下的股东,修长山热电厂。其与张德强、李建以合伙人身份签订前述合伙协议后,均认为该协议未明确各自代表的具体合伙人,如果承建的项目发生亏损,所有的义务都由其3人承担,故当日三人决定又以合伙人代表的身份签订了前述合伙协议,把所有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都体现出来,以明确权利义务。该合伙协议上记载的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均系各合伙人自己口头申报的数额,并非实际交纳的出资额,之前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销毁。裴敬新认可其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周俊贤与案外人张德强、李建以合伙人身份签订的《山东邹平长山热电厂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复印件,系其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雷昌云处获得,至于周俊贤与雷昌云是何关系,称其本人不清楚。裴敬新陈述,其非合伙人,而系周俊贤聘用的管理人员,由周俊贤负责发放工资,但周俊贤予以否认,裴敬新对此也未举证证明。裴敬新称,《收条》上“若因没签合伙协议此款为周俊贤的借款”的内容,系其用另一支笔添加后,周俊贤与冯某一起来看了后才签的字,该2人均认可《收条》上的全部内容,对此,周俊贤不予认可,裴敬新也未举证证明《收条》上该争议的内容,在周俊贤与冯某前来签字时即已存在,且得到了该2人的认可。二审中,周俊贤继续申请对收条上“若因没签合伙协议此款为周俊贤的借款”的裴敬新字迹形成时间、周俊贤字迹形成时间、以及二者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需提供与检材同期的对照样本才能实施受托鉴定事项,并多次通知周俊贤予以提供,周俊贤因无法提供,遂于2013年3月22日书面申请放弃该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裴敬新向一审法院举示的2011年9月23日的《会议纪要》,表明周俊贤、冯某、裴敬新等8人召开股东会,系讨论关于山东邹平长山热电厂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内容的补充及相关内容,并将合伙日期界定为2011年6月5日,且约定了入股金的组成、合伙债权等事项,其中约定对出资人入股的认定均以签订协议为准,投资入股人以实际出资额和每笔款投入的时间分别计算所占总股本的股份比例。裴敬新虽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但其认可该《会议纪要》由其记录和整理。周俊贤称,该会议由裴敬新召集并主持,《会议纪要》仅此1份,由裴敬新负责找各合伙人进行的签字,其他合伙人均不持有,而根据裴敬新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该《会议纪要》原件,表明裴敬新持有并保存该《会议纪要》;另据裴敬新向一审法院举示的2011年6月1日,周俊贤与案外人张德强、李建以合伙人身份签订的《山东邹平长山热电厂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复印件,裴敬新既然认可系其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雷昌云处获得,表明其对当日周俊贤与案外人张德强、李建分别又以合伙人代表身份签订的《山东邹平长山热电厂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并送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存档的情况应当知情,因雷昌云本人在同一日签订的该份合伙协议中,被列明为合伙人张德强名下的隐名股东。由此,本院认定,裴敬新已于2011年9月23日《会议纪要》形成前,知晓且认可其作为合伙人周俊贤名下的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并参加各合伙人、隐名合伙人于2011年9月23日召开的会议,对此前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进行讨论、补充。裴敬新虽称,其仅系周俊贤聘用的工作人员而周俊贤不予认可,但其对此也未举证予以证明。至于由裴敬新书写,并由周俊贤签名的《收条》,其上关于“若因没签合伙协议此款为周俊贤的借款”的裴敬新字迹,周俊贤虽认为系其签字后,裴敬新自行添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终因缺乏相应对照样本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但裴敬新对此也未举证证明其所称该内容系其用另一支笔补写后,征得了周俊贤的同意并签名。而根据前述合伙协议的签订以及《会议纪要》精神,表明《收条》上“若因没签合伙协议此款为周俊贤的借款”的假设情形已不存在,故本院据此认定裴敬新与周俊贤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裴敬新以借贷关系起诉周俊贤,主张归还其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俊贤关于其与裴敬新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处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此系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裴敬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上诉人裴敬新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周俊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代理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