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朱某某,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郑红劝,女,1979年9月9日,住永城市新城永兴路东段***号。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张十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劝和张十智,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份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村邻亲戚均知晓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再生育子女。2003年,随着永城市城区建设范围的扩展,被告郝某某户籍所在地的郝小楼被划入城区之内并随之进行了庄盘分配,永兴居委会及郝小楼村民依照村规民约及有关法律法规,原、被告及被告郝某某之子郝建市共计三口人先后分得若干住宅及小门面、大门面宅基地,之后因与邻居之间调整个别宅基地而产生纠纷,经历次诉讼现已定论,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权益除去郝建市应分得份额外,尚有420000元财产权益属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现因被告郝某某已与其他女子同居而抛弃原告朱某某,即从事实上导致同居关系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朱某某给付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款21万元。被告郝某某辨称,原告朱某某所诉财产,是因村民的人身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属于被告郝某某和郝建市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朱某某无关,其无权要求分割。即使原告朱某某有权要求分割,所诉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由被告郝某某、郝建市和原告朱某某共同享有。原告朱某某所诉的42万元是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赔偿款,该款必须扣掉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支付郝向标赔偿款24.9万元,承担诉讼费5260元、执行费4000元。余款为141740元,应由被告郝某某、儿子郝建市和原告朱某某平均享有。原、被告应得94493元。2012年6月,我们共同支付房租1万元。2012年,共同支出5万元用于同居期间生活支出。2012年正月,原告朱某某给其儿子郝海滨支付学费14630元,用于原告朱某某母子三人的保险费24000元。已经超出了应得款项,目前确已无共同财产可以用于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某某诉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以现有存在的财产为准,已经支出的财产没有分割的可能。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3日,永城市法院对被告郝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2年4月5日,被告郝某某诉状一份,证明涉案的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期间一直存在同居关系,原告朱某某参与了郝小楼庄盘的分配,另二人是被告郝某某及其子郝建市。3、(2008)永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9)商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起诉主张分割的同居共同财产权益,已经法院判决确认,郝向标赔偿的原、被告小门面款是42万元,这部分权益不涉及郝建市的权利,另有诉讼费及价格认证费15600元一并裁判,计款435600元。5、银行转账单一份,金额445100元;6、被告郝某某收条一份,金额445100元,证明已转入郝某某账户,被告郝某某收到了郝向标赔付的款项,另有执行费用9500也一并执行完毕,共计445100元。7、原执行款存入银行卡号一份;8、补卡凭证一份、补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取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执行款445100元执行到位,转入被告郝某某账户后又转入刘辉律师账户,被告郝某某私自补卡后将卡内余额357000元取走。10、(2010)永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2012年7月28日,郝向标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赔偿郝向标249000元是因大门面宅基地引起的纠纷,被告郝某某实际赔付郝向标179000元。另外70000元因郝向标未按时给付被告郝某某赔偿款应承担的滞纳金。判决书认定的15000元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12、2000年4月18日,郝建市自书证明一份;13、2006年4月19日,委托代理人对郝建市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郝建市三人分配的庄盘中,郝建市分配的大、小门面及住宅已折合成五个人的大门面,被被告郝某某私自转让,得款全部交给了郝建市。这一行为等于是对大门面财产权益进行的分割,大门面所产生的纠纷后果不应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应由郝建市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担当。(2010)永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数额应由郝建市承担,而(2008)永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中42万元赔偿款是小门面所产生,此款不应有郝建市的份额。14、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郝建市等人确认的财产分配协议书两份,证明证据3至9和证据12、13中原告朱某某诉争的财产权益仅为原、被告双方享有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认可。证据10、11中支出的赔偿款不应从原告朱某某诉争的标的额中扣减。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2日,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3年5月17日,郝1X、郝2X、郝3X证明一份;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所诉财产属于被告郝某某与其子郝建市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朱某某无关;3、(2010)永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1)商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2013年5月2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执三庭王好强证明一份,证据3、4能证明,被告郝某某与郝向标之间因土地调换,发生争议,郝向标赔偿被告郝某某经济损失42万元的同时,被告郝某某赔偿郝向标土地折款24900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诉讼费5260元,执行费4000元,律师费20000元。6、2013年5月25日,曹玉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自2012年元月租住曹玉华房屋,支付租金1万元。7、2013年3月13日,洛阳理工学院学生收费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支付原告朱某某之子郝海滨学费1463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诉求的共同财产已经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被告郝某某与其子郝建市及郝建市生母所有,原告朱某某无权分割;对证据3至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举证目的。证据3、4判决书的赔偿款42万元应由被告郝某某与其子郝建市及郝建市生母三人共同享有。证据10中的判决款项249000元是郝某某与郝向标发生纠纷产生的,与420000元判决书内容相关联,因此赔偿款249000元应从420000元中扣除。证据8、9能够看出原告朱某某诉争的赔偿款已经不存在,该款已经花费完毕,不存在分割。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非是财产分配协议,而是赠与协议,郝江锋、郝海滨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协议,一审已经结束,二审正在审理之中。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1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被告郝某某自认有朱某某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也未能向法庭说明不能到庭的正当原因以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明。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中涉及的赔偿款数额以及赔偿行为发生的法律事实已经在原、被告及郝建市三人中间权利义务中进行分配,不应在份额及事实中再次涉及。证据5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1中没有涉及4000元执行费,执行费是否已经给付不清楚,应按证据11中的数额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朱某某不予认可。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而证据中所说2012年元月份租用房屋居住不属实,从证明情况看,租金也不是当时给付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的调取是在社会网站上随意就可以调取的,该证据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经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0,判决款249000应从420000元扣除的异议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朱某某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证据2、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到庭,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郝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03年3月,被告郝某某所在本市东城区郝小楼庄盘分得的原告朱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子郝建市三人土地。即三口人的住宅、三口人的小门面建设用地、三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分配标准为:住宅每人东西3.17米X南北18米,小门面每人东西2米X南北14米,大门面每人东西0.825米X南北18米。因无法建设,被告郝某某将分得的一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以1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胜利使用,被告郝某某将该款交给其子郝建市。将分得的三口人的住宅、三口人的小门面建设用地及两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与郝向标调换。共得到四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及五口人的住宅用地,被告郝某某另付郝向标10000元的土地差价款。2003年8月10日,被告郝某某将调换来的四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转卖,得款58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郝某某以郝向标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判决郝向标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2009年9月24日,本院以(2008)永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向标赔偿郝某某42万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及价格认证费8000元由郝向标负担。经法院执行,共给付被告郝某某现金445100元,原、被告共同开支部分款项后,剩余357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郝某某擅自将357000元支取。因郝向标逾期履行42万元,产生迟延履行金7万元。另查明,2010年7月1日,案外人郝向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土地折款。2011年7月6日,本院以(2010)永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某某赔偿郝向标土地折款24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2012年7月28日,扣除郝向标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7万元,被告郝某某实际支付郝向标179000元(249000元-70000元=179000元),同时负担执行费4000元。再查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郝某某之子郝建市同意收一口人的大门面转卖他人得款12500元,四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转卖他人得款58000元,其他的小门面及住宅均归其父郝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分有三口人的土地,其中一口人的大门面因转卖他人得款12500元,四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转卖他人得款58000元,其他土地诉讼得款357000元,合计427500元,减去因调换土地应赔偿他人的17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及执行费4000元,应为239240元。因该款属原告朱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子郝建市三人所有,因此,应由三人按份分割。即原告朱某某应得到79750元的共有财产分割款。
被告郝某某辩称无共有财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部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给付朱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7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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